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包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9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月12日確定,嗣於99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商標包包1個(詳97年度保管字第645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9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嗣於99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7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包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