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柯嘉修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第3行補充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向左迴轉」、末4行以下補充更正「詎柯嘉修肇事後,已預見 穆至緯 極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末行補充更正「嗣因穆至緯報警處理,經現場員警抄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車輛現場及傷勢照片共12張」、「寶誠汽車租賃 陳俊瑋 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鑫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則有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2年12月27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以102年修正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斟酌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考量案發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有無其他人施以救助之可能等客觀情狀,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未擴大,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尚非重大,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另案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審
理在案(下稱另案),而該案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4日,與本案如附件所示犯罪時間107年3月10日相近,又被告於該案經本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後,依據 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略以:被告雖有精神疾患,但非謂有精神疾患必然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缺損,尚須就案發前、中、後之精神狀態綜合判斷之。查被告可理解租車之意義及車禍事故之處理程序,自107年
3月7日租賃小客車至3月15日,可開車南來北往,並按時與車行訂立契約及還車,期間開車否認有受到幻聽妄想精神症狀干擾,也沒有喝酒、服藥,僅表示忘記107年3月14日16時許之事故,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使其行為時處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再參以被告另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03號,下稱他案,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13日,經新竹地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略以:1.本案被鑑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的智力與過去能力(可以考到汽車駕駛執照)單就此方面並不致於有判斷交通規則、交通事故相關法律能力的障礙。2.被告一直強調他不復記憶每次車禍當時的事件。鑑定單位檢視了他在本次案件不久後的住院紀錄,他於住院期間並沒有過任何與記憶障礙相關的行為或精神症狀,如找不到房間、反覆詢問同一事件等因此被記錄,應可排除他有特殊記憶障礙。且一般真正有記憶障礙的人多半會對記憶缺失現象出現焦慮等反應,而被告並沒有。但任何人對於涉及自身責任事務採取否認應對都只是一種最簡單、直接的心理防衛機轉,並非特殊心理疾病。…4.綜合上述說明,可以理解在司法議題上會見到精神病人傾向否認自己行為或認為一切法律責任都與其個人無關。此觀念實則妨礙本國精神病人為社會接納或病人個人恢復的權益。…總結以上鑑定醫院認為,依被告案發後不久住院紀錄與本次鑑定歷程:被告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異於常人的程度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及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
據上,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而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為灼然。㈣本院考量上開另案及他案鑑定結果所針對之犯罪時間,與本
案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手法(公共危險)雷同,又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或他案犯案後至本案犯罪前曾接受相關精神治療,是其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應與另案及他案犯罪時接近,而依上開鑑定結果,當可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以堪認被告為本件如附件所示犯行時,並無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衡以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屏安醫院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51、87至97頁),復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211頁反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15號被告柯嘉修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修於民國107年3月1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中山二路479號前,本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迴轉的注意規定,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左迴轉,適有穆至緯騎乘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穆至緯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柯嘉修見狀雖知悉穆至緯經此車禍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穆至緯報警處理,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穆至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嘉修之供述│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好像││││是我租的,車子是我一個人││││在使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穆至緯之指│三菱水藍色車子,在高雄市│││證│苓雅路跟青年路的中山路上││││緊急迴轉,我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朝屏東方向,被告的車││││輛是南向北左迴轉,緊急迴││││轉後就撞到我,馬上就開走││││了,是到前方紅燈才停下後││││,綠燈就開走了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員││││ 董啟安蕭榮豐 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雅分局公務電話││││紀錄3份、查訪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肇事車││││輛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車輛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柯嘉修)、││├──┼───────────┼────────────┤│4│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證明被告柯嘉修患有未明示│││院診斷證明書│之精神病事實。│├──┼───────────┼────────────┤│5│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證明告訴人穆至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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