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18號聲請人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因其公司地址於109年6月間遷至目前之公司登記地,系爭支票於109年6月5日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原址遺失等語,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111年1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3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1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70,000元109年8月4日79554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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