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陳盈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盈杉仍不知悛悔,復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鹿茸酒一瓶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國小旁安親班接載其女陳○蓁,再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蓁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行駛返家。然陳盈杉駕車途中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不慎擦撞 魏芷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 蕭正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又繼續前行至宜蘭縣○○鎮○○街○○鎮○○○路口時,再失控導致其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猛烈撞擊路旁變電箱造成車身歪斜擋住街道,嗣其倒車再繼續前行,又擦撞停放路旁之 陳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 蔡岩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 林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後,適 陳正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陳盈杉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而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盈杉仍繼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前行並右○○○鎮○○○路路旁讓其女陳○蓁下車,再駕車前○○○鎮○○○路二五八之三號前,撞擊 曾澐瑅 駕駛之AFL─0一00號自用小客車,復左轉○○○鎮○○○○道,先後擦撞 林憲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萬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鎮○○路○○○巷○號前,擦撞 林孟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再○○○鎮○○路○○○號前,擦撞停放路旁之 游凱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鎮○○路○○號前,擦撞停放路旁之 高建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陳盈杉駕車○○○鎮○○○路○○號前,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黃佳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完全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止,經警據報到場將陳盈杉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檢查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六六mg/dL(即百分之零點三六六),始悉上情。
貳、案經陳正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盈杉就其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鹿茸酒一瓶後,仍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國小旁安親班接載其女陳○蓁後,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先後撞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機車、變電箱及自用小客車,過程中告訴人 陳政祧 亦因反應閃避不及而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完全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止後,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六六mg/dL(即百分之零點三六六)等情,迭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祧及證人曾澐瑅於警詢、偵查證述與證人即其女陳○蓁及證人魏芷吟、蕭正杰、陳明華、蔡岩峻、林揚、林憲文、林萬信、 杜孟倫 、游凱翔、高建忠、黃佳琳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陳政祧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上情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盈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秉此核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一百零六年間止,已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三件完畢,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卻未見悛悔而又於酒後駕車,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五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部分執行完畢,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接載其女,罔顧其女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實難見其業因先前法院科刑判決與刑罰執行而有悛悔之意,且其因飲酒造成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嚴重減衰而造成告訴人陳政祧受有傷害及多部汽、機車受損,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四、五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三六六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盈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街○○鎮○○○路口,不慎撞及告訴人陳正祧而造成告訴人陳正祧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後,竟僅停讓其女陳○蓁下車而未協助將告訴人陳正祧送醫或報警或停留在場對告訴人陳正祧施予必要之救護抑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傷者及時救護,乃增設此條文,故此罪之成立,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仍決意置傷者於不顧,未予傷者適當救助而逃逸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謂被告陳盈杉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祧與證人曾澐瑅、陳明華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至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撞擊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汽、機車,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持:其駕車駛至宜蘭縣○○鎮○○街○○鎮○○○路口時,因自用小客車失控造成左側車頭猛烈撞擊路旁變電箱時,頭部撞至方向盤而流血,車內儀表板燈號全部亮起,車身擋住街道,其欲控制該車停至路邊但未果,引擎轉速甚高,雖一直踩住煞車但該車依舊緩慢前進,車內有燒焦味道。當時其滿臉是血,天色昏暗又下雨,視線不佳,確實未見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並非肇事逃逸,更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且其若係知悉肇事而逃逸,應係駕車帶同其女一同離開,而非駛過路口即停讓其女下車,嗣後亦均專注於控制該部失控故障之自用小客車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告訴人陳正祧遭被告陳盈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倒
地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其騎乘七五九─DAY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街一帶時,見一部車自對面過來,撞到停放路邊不只一部機車,其受驚嚇欲儘速離開,但該車行車不穩,速度甚慢,緩緩前進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而推倒機車,其遭倒下之機車壓住而受有手部受傷。該車隨後又倒車兩次,導正方向後駛出再撞及對面停放路邊之車輛,車內小孩下車。過程中該車速度甚慢,駕駛並未下車,路人報警及警方到場時,該車及駕駛業已離開等語綦詳,核與本院勘驗卷內編號九八六四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告訴人陳政祧後又緩慢前進等情相合,堪認告訴人陳正祧確係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始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無誤。惟被告主觀上究否知悉其已駕車撞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仍決意棄告訴人於不顧而未提供告訴人適當之救助,執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則非無疑。蓋經本院勘驗卷內六處監視錄影畫面(即編號九八六
三、九八六四、九八六五、九八六九及站東路一七0巷三號前行車紀錄器、天祥路與南昌東街路口),可知:
①第一現場(編號九八六五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緩慢
左轉撞擊右前方停放路旁之一部機車,卡住又緩慢前進推倒第二部機車,再緩慢前進並拖行該二部遭推倒之機車,車速甚慢,直行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拖行之二部機車擦撞路旁停放之汽車後才脫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駕車繼續前行,車速甚慢。
②第二現場(編號九八六四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直行
,左側車頭猛烈撞擊路旁變電箱後,車身歪斜並停止約三十秒後,被告倒車、前進,再倒車、前進後,撞及左側路旁停放之三部機車,隨後又繼續前行,車速甚慢,行車不穩,左側車頭撞及告訴人陳政祧後又緩慢前進。
③第三現場(編號九八六九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左轉
彎進入地下道,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但因反光無法確認內容,隨後陸續有車輛進入地下道,但對向車道均無車輛駛出。
④第四現場(站東路一七0巷三號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欲左轉進入地下道,被告駕車自地下道對向車道駛來,撞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左側車身後離開。
⑤第五現場(天祥路與南昌東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
車直行,行車不穩,在路口處幾乎撞擊前方右側停放路旁之車輛,煞停後突然右轉,再直行撞擊左側對向停放路旁之車輛後,停止將近一分鐘後煞車燈亮起,過十秒後,被告又駕車緩慢後退再前進。
⑥第六現場(編號九八六三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擦撞
路旁之車輛後,卡住停止約十秒又行駛,快速右轉又減速。綜上佐以證人曾澐瑅於警詢、偵查證述與證人魏芷吟、蕭正杰、陳明華、蔡岩峻、林揚、林憲文、林萬信、杜孟倫、游凱翔、高建忠、黃佳琳於警詢證陳各語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徵被告陳盈杉駕車搭載其女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擦撞魏芷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蕭正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更緩慢拖行該二部機車,是被告斯時之精神狀況確因飲酒未臻清醒而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甚明。又被告繼續駕車前○○○鎮○○街○○鎮○○○路口時,再因駕車失控造成左側車頭猛烈撞擊路旁變電箱導致車身歪斜擋住街道,靜止約三十秒才又倒車、前進,再倒車、前進,整體行車狀態甚不穩定且車速緩慢,嗣雖繼續前行,仍擦撞停放路旁之陳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蔡岩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林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據此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旻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至南宜一路事故地點時,見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且頭部受傷,需要就醫等語,堪認被告所辯:猛烈撞擊路旁變電箱後,因頭部撞至方向盤滿臉是血,車況嚴重受損難以控制,雖踩煞車但車輛依舊緩慢前進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況當時天候有雨且天色昏暗,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頭部因撞至方向盤受傷,滿臉是血且天雨又昏暗,視線不佳而未查見告訴人遭撞及倒地等語,應非狡言飾究之虛構辯解,亦未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再者,依被告駕車駛出宜蘭縣○○鎮○○街○○鎮○○○路口後,○○○鎮○○○路停讓其女下車,嗣再駕車前行而先○○○鎮○○○路二五八之三號○○○鎮○○○○道○○鎮○○路○○○巷○號○○○鎮○○路○○○號前,擦撞多部自用小客車,且整段過程行車狀態甚不穩定,速度忽快忽慢,行車路線亦甚異常,詳如前述本院勘驗結果。秉此參佐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旻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至南宜一路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撞到路旁車輛而卡住無法行駛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猛烈撞擊路旁變電箱而嚴重受損故障難以控制,其一再試圖控制該車但未果等語,亦非避責卸罪之詞而可採憑。㈡總上各情,被告陳盈杉雖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政
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然其於駕車撞及告訴人前,甫飲畢鹿茸酒一瓶,稽諸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六六mg/dL(即百分之零點三六六),堪認其精神狀態幾至迷醉而非清醒,更因駕車猛烈撞擊路旁變電箱而頭部受傷,所駕自用小客車亦因此受損失控如前述,嗣復基於安全考量而暫停先讓其女下車,均徵被告究否明確認知其已駕車撞傷告訴人,進而決意棄告訴人於不顧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實非無疑。申言之,本院總據被告置辯情詞及卷內事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卷內事證並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猶起意駕車逃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犯行,要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要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就其涉犯肇事逃逸之罪嫌,為被告陳盈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