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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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魏郁芳 相對人 陳麗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77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本票交予前岳母即相對人,亦未向相對人借貸任何款項,不知相對人何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抗告人雖簽發2張本票替前妻作保,向當舖擔保借款,然抗告人事後始知所借得之款項係遭前妻所挪用,倘相對人係代前妻償還欠款,何以能向抗告人請求,抑或另有其他原因存在,是抗告人不服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799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亦未曾對相對人借款,不知相對人何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抗告人前所簽發之2張本票,係擔保其前妻向當舖之借款,然所借款項均為其前妻所挪用,與抗告人無涉等理由提出抗告。然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上揭抗辯,涉及相對人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實體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其上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影本為證,原裁定審酌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形式上要件符合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林宗成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4年12月15日│3,970,000元│未載│CH0000000│├──┼───────┼─────────┼───┼─────┤│2│105年5月11日│700,000元│未載│888279│├──┼───────┼─────────┼───┼─────┤│3│104年6月25日│500,000元│未載│88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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