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振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為圖己便,即下手竊取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另該失竊車輛、車牌業經尋獲,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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