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鏧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鏧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鏧城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九華山地藏庵」廁所洗手台,拾獲林○○所遺失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後,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由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於107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因曾鏧城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鏧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33至35頁)。㈡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3至3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行動電話照片4張等(見警卷第10至19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曾鏧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警方或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因而造成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侵占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歸還告訴人,減輕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因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左(見警卷第17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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