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勇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勇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巫勇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應賠償被害人2萬3,123元,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都未賠償,也未提出賠償證明,經合法通知,仍未將賠償證明提供予地檢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鄉○○路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按月向被害人給付5,000元,共2萬3,123元,該判決並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882號分案後,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10年3月11日函令受刑人確實履行緩刑條件(即按月給付被害人5,000元,共2萬3,123元),並令其於期限內提出支付之證明單據檢送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有臺中地檢署中檢增碩109執緩882字第1099096721號、第1109025161號函文各1紙暨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0年11月17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履行緩刑條件,經受刑人覆以伊已跟被害人談好,用分期的方式,最後一期是在110年12月10日,伊之後會將收據拿到地檢署等語,則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供查,然受刑人仍未依上情履行;受刑人另於111年3月10日之本案執行程序中稱,伊都還沒有賠償,會在111年3月20日領錢之後,一次將所有款項全部給付完畢,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隔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履行,經其再次回覆會在111年4月6日領錢之後還款,惟臺中地檢署末於111年4月20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仍回覆受刑人並未還款等情,此有109年執緩字第882號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向被
害人支付2萬3,123元,卻未遵期繳納,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傳喚到庭、電話催促後仍置若罔聞,而一再以飾詞狡辯,拖延時限,足認受刑人顯無誠意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思,無視法院判決之誡命要求,未知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