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乙○○
甲○○子○○被告甲○○、子○○之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 律師被告丙○○
庚○○壬○○辛○○己○○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被告寅○○
戊○○
之1丁○○癸○○
號被告戊○○、丁○○、癸○○之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