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乙○○
4號己○○辛○○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瓷盤壹個、鍋蓋壹個、骰子壹個、押注圖壹張、塑膠椅貳拾捌個、無線電對講機參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瓷盤壹個、鍋蓋壹個、骰子壹個、押注圖壹張、塑膠椅貳拾捌個、無線電對講機參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盤壹塊、蓄電池貳個、骰子壹個(具有磁性)、磁鐵壹塊,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盤壹塊、蓄電池貳個、骰子壹個(具有磁性)、磁鐵壹塊,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卯○(綽號 阿水 )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綽號 醜龍 ,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前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埋設詐賭器具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知情之 謝嘉庭 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底之廢棄雞舍,提供(即骰子)為賭具,除丙○○外,其餘在場賭客並可輪流作莊,將骰子在瓷盤上轉動,再以鍋蓋蓋上,由其他不特定賭客押注骰子號碼,並以賭客所押注之號碼與所開之骰子號碼是否相同為輸贏,押中號碼之賭客,可得2至4倍不等之賭金,若未押中賭資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莊家或賭客每贏得新台幣(下同)
1千元,丙○○即收取2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又自95年3月間起,丙○○以日薪約2,000元之代價僱用乙○○做為賭場司機,二人基於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將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不特定賭客,當有賭客欲前往賭場賭博,即撥打上開手機門號與乙○○聯絡,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賭客前往賭場;丙○○復自95年6月1日起,再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卯○負責賭場把風兼人頭之工作,卯○即基於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持對講機在賭場外負責把風,並擔任賭場之人頭負責人。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與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共同前往彰化市某處購買電盤、蓄電池等詐賭器具,於95年6月底,由丙○○出資僱請,而由己○○帶同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在丙○○所主持之前開賭場內水泥地地面下預先埋設電盤,若當天有開賭,丙○○即會載同己○○,在當日11時許前往上開賭場埋設蓄電池,並將電盤電源連接蓄電池,再於電盤所在之水泥地上鋪上帆布、押注圖及擺放瓷盤及鍋蓋,丙○○並交付己○○1粒有磁性之骰子,由己○○佯裝作莊而搖該粒骰子,丙○○再於賭客下注賭博時,以遙控器操作電盤,控制具有磁性之骰子出現特定點數,使不特定賭客因不知已非射倖性之賭局而陷於錯誤致遭訛詐賭金。惟上開丙○○及己○○詐賭乙情因故為辛○○(綽號 阿秉 )所知悉,辛○○即與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加入渠等之詐賭,並與丙○○、己○○約定,就詐賭之金額不論輸贏皆分10分之1。嗣於95年7月13日14時許,適有賭客壬○○、子○○、丑○○、癸○○、寅○○○、辰○○、庚○○、午○○、巳○○、丁○○及戊○○(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不知有詐而前往上開賭場,並因而遭訛詐押注金共28,100元(各人遭騙金額詳如附表),迨於同日15時許,即為警查獲,扣得塑膠椅28個、瓷盤1個、鍋蓋1個、骰子2個(其中一個具有磁性)、磁鐵1塊、押注圖1張、無線電對講機3支(1支於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1支為卯○在外把風時持有、另1支被丟棄在賭場內地面上)、手電筒1支、電盤1塊、蓄電池2個,另扣得名義上係抽頭金之現金26,35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卯○、乙○○、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己○○、卯○、乙○○、辛○○、甲○○、 許天錫 、 何白秀美 、壬○○、子○○、 林珀宜 、 陳月娥 、 陳志明 、 邱雅慧 、丑○○、 黃美珠 、 陳村生 、 陳錦 、 林美瑩 、癸○○、 白明田 、寅○○○、 郭佩玟 、 黃秋月 、辰○○、 彭世杰 、 洪進來 、 胡黃愛卿 、庚○○、午○○、 洪重賢 、 柳乾恩 、巳○○、 伍寶珠 、 楊博瑜 、丁○○、 陳建燁 、戊○○、 黃素薇 、 洪千茹 、謝嘉庭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己○○、卯○、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己○○、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卯○、乙○○、辛○○、甲○○、許天錫、何白秀美、壬○○、子○○、林珀宜、陳月娥、陳志明、邱雅慧、丑○○、黃美珠、陳村生、陳錦、林美瑩、癸○○、白明田、寅○○○、郭佩玟、黃秋月、辰○○、彭世杰、洪進來、胡黃愛卿、庚○○、午○○、洪重賢、柳乾恩、巳○○、伍寶珠、楊博瑜、丁○○、陳建燁、戊○○、黃素薇、洪千茹、謝嘉庭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己○○、卯○、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查獲照片59紙在卷可憑,復有塑膠椅28個、瓷盤1個、鍋蓋1個、骰子2個、磁鐵1塊、押注圖1張、無線電對講機3支、手電筒1支、電盤1塊、蓄電池2個及現金26,350元扣案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卯○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同案被告丙○○有雇用伊把風及充當賭場人頭之事實,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雖有請伊當人頭及把風,但都未給伊薪水,故伊事實上並未把風云云。然查:
(一)被告卯○於偵查時供稱:「自95年6月1日開始受雇於丙○○。他有時給我500元,有時1,000元或1,500元,有時沒有拿,他本來說每天2,000元,但一直沒有給到2,000元。
丙○○是每次賭場賭完之後才拿工資給我,賭場經營時間是在每天2點至4、5點。只要丙○○叫 阿根 聯絡,我就會過去,我就會在賭場外面幫丙○○把風,查獲的對講機即是我在把風時所用的工具。我使用對講機與賭場裡面的醜龍聯絡,並且也與司機乙○○聯絡。載運賭具都是醜龍開的車牌號碼0000號箱型車,收工時醜龍也是以該部車將賭具載走,我都有幫忙收賭具。」等語(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62-6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查扣的對講機是我載送賭客到賭場時,用來跟阿水即卯○聯絡,卯○是負責把風,向他說『9號』到了,我對講機的代號是『9號』。」等語(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109-112頁),證人辛○○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進入賭場時,卯○一直都在賭場外面。」等語(95年9月13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237頁)均符,堪認被告卯○確有受雇於同案被告丙○○負責賭場把風之任務。又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拿到4萬多元乙節,則其上開所辯係虛偽答應同案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把風云云,顯非實情,否則同案被告丙○○當無可能每日給付被告卯○薪水,共達4萬餘元。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於14時到達進入賭博時卯○在作莊。」等語(95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彰警分偵字第12357號卷第7-11頁),核與證人壬○○、癸○○、黃秋月、庚○○、楊博瑜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卯○有收取抽頭金之情,亦有證人辛○○、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何白秀美於警詢時證稱:「外面有一男子詢問要做何事,要經過外面把風男子詢問才可進入。」等語(95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彰警分偵字第12357號卷第41頁),與證人郭佩玟、庚○○所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巳○○、陳建燁均證稱係阿水帶其進入賭場一節。復有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卯○之角色為在賭場外把風、與被告乙○○聯絡、管制進出賭場人口,兼作莊、收取抽頭金、幫忙搬運賭具之工作。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辛○○固坦承知悉丙○○上開賭場有詐賭之情事,丙○○並邀伊參加作莊,輸贏皆算10分之1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無與同案被告丙○○以「內外洗」共同詐騙其他賭客,伊僅叫甲○○綁上電動接收器,遙控器由伊操作,以遙控器指示甲○○押伊認為會中之號碼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知道我們詐賭。辛○○知道我們有詐賭,我也有告訴他。95年7月初跟辛○○說。因為辛○○知道了,我就跟他說一分給他,他說好。(你說95年7月初,辛○○知道你詐賭,你本人對辛○○說要分給他一分,是否就是用這個電盤去贏的錢分10分之1?)對。」等語(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賭)最早只有我與丙○○,過了幾天後,我說我不要參與了,因為辛○○知道了,丙○○就說要找辛○○講,丙○○後來跟我說辛○○也有,最後變成3人。後來也給辛○○1分,那是被查獲的前10天左右,丙○○才跟我說的。」等語相符(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電子接收器是)綽號阿秉所有,他告訴我說聽說醜龍的賭場可能會詐賭,所以他將這套電子接受器交給我綁在腰際,若是醜龍他詐賭時,阿秉就會按遙控器,我就可以藉著身上這組電子接受器感應到訊號後,再行押注來反贏醜龍的錢。」等語(95年7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偵字第6438號卷131-13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認識醜龍,如果有詐賭,醜龍會叫他不要玩,他叫我綁著電子接收器,用遙控器指示我押那個地方,這樣可以贏。」等語(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105-106頁),被告辛○○亦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坦承其有參與詐賭乙情,足認被告辛○○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丙○○有詐賭之情事,同意分得詐賭賭金10分之1,且有分得款項。被告辛○○參與詐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內外洗」(即由莊家詐賭,再由偽裝之賭客贏走莊家的錢,嗣後再瓜分所詐得之金錢)一情,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甲○○身上的電子震動接收器是否可以接收電盤感應。丙○○身上的遙控器是用來設定的點數。警察撿到的遙控器當場有測試,電子震動接收器有震動,但是否會動,我不知道。警察測試的時候,有在旁邊。丙○○身上的遙控器是藍底、白面、長方形,數目字是白色的,旁邊是藍色的,藍底白面是原來的,另1個是後來拿去拷貝的,拷貝的遙控器色澤是木材色,僅有1個色澤,比較正方形。(是何人告訴你說,扣案的遙控器就是丙○○身上的遙控器?)沒有人說,因為遙控器只有一個而已。警察撿到的遙控器我並沒有看清楚,因為警察手上握住,沒辦法看清楚。」等語(
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己○○並未看見員警查扣之遙控器之型式、顏色,即不能證明該查扣之遙控器為同案被告丙○○之遙控器,且其證詞亦未能證明扣案之遙控器得以用以控制上開骰子,則其自行推論該查扣之遙控器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之遙控器,得以控制被告甲○○身上之電子接收器等情,為證人個人之意見,並非可採。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我身上攜帶2個遙控器。1個藍色的,長方形,另1個拷貝的是短的,類似四方形,顏色我忘記了。2個遙控器都可以控制。我不知道甲○○他身上有攜帶電子震動接收器,也不知道他攜帶那個做何用。」、「那天我在分局送到地檢署時,甲○○有跟我說,他所攜帶的電子震動接收器,遙控器按下去時,會馬上震動,這是甲○○跟我說的。(甲○○是講哪個遙控器?)他說哪個遙控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遙控器,可能在分局有測試過。」等語(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亦不能確定被告辛○○、甲○○攜帶遙控器、電動接收器做何用途,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之電動接收器可以直接接收同案被告丙○○之遙控訊號,尚難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以「內外洗」之方式詐賭。
五、按被告卯○、乙○○於聚眾賭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對於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卯○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五)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卯○、乙○○此部分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六、核被告卯○、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賭博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乙○○、卯○與同案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己○○、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二人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詐騙行為,侵害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卯○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本次再經丙○○僱用為賭場把風及人頭負責人,顯無悔意,被告乙○○自95年3月間即受丙○○僱用為賭場司機,期間非短,被告己○○、辛○○雖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詐賭,然犯罪所得不多,又被告乙○○、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卯○否認實際上有把風、擔任賭場名義負責人之犯行,被告辛○○亦否認其有共同詐賭之犯行,態度均無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瓷盤1個、鍋蓋1個、骰子1個、押注圖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均沒收之。塑膠椅28個、無線電對講機3支、手電筒1支係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丙○○所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電盤1塊、蓄電池2個、有磁性之骰子1個、磁鐵1塊係共犯丙○○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現金26,350元,係詐騙所得,非屬抽頭金,另電子接收器1組、遙控器1個,不能證明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己○○詐賭乙情為辛○○所知悉,丙○○乃與辛○○協議從中謀利而進行「內外洗」,即先由擔任莊家的己○○贏得賭客的錢,再由辛○○偽裝成賭客贏走莊家的錢,嗣後再瓜分所詐得之金錢,而己○○可自其中分得10分之1作為報酬,辛○○再要求被告甲○○在身上綁上電子震動接收器,接收上開遙控器之頻率後再下注骰子點數,以避免為在場其他賭客發覺,而施以詐術,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同案被告辛○○將電子接收器交付與伊,並繫之於腰間,兩人至本件賭場以上開電子器材互相聯繫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跟丙○○等人不是一夥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述、扣案之電子接收器、遙控器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證人己○○證稱被告甲○○贏很多,及有聽到同案被告丙○○打電話給辛○○,內容為:「阿秉,你那邊怎樣?」,丙○○即跟伊說,辛○○那邊也輸;伊不是說辛○○與丙○○內外洗,而係黑吃黑等語(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己○○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甲○○、辛○○與同案被告丙○○間有以「內外洗」方式共同詐賭之犯意聯絡。
(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遙控器是我身上掉的。」等語,又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 陳坤男 到庭證述:「(甲○○)身上有接收器,一側電線已經拔壞,我們以查獲之遙控器測試,發現他身上另一側接收器會震動,隨著我們按的次數,他身上會有相同震動次數。」等語(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用遙控器暗示甲○○押哪裡他就押哪裡。賭客中有與我認識的朋友,如果我朋友做莊,我為了不想讓作莊的朋友知道我有在指揮甲○○賭博,所以要他綁電子接受器。」(95年8月14日偵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叫辛○○玩小一點,因為他押注都會贏。」等語相符(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是扣案之遙控器係被告辛○○所有,為避免同案被告丙○○發覺,用來指揮被告甲○○押注號碼一情,可資認定。
(三)證人辛○○到庭證稱:「(你交給甲○○帶在身上的電子震動接收器是要做什麼?)我是要叫甲○○下注哪裡的。(你如何知道要押注哪個號碼?)我也是用猜的。(你的遙控器或是甲○○的電子震動接收器,可否感應到賭場控制的感應器?)沒有辦法。」等語,證人陳坤男亦證稱:「(現場除查獲的遙控器外,有無查獲其他遙控器?)沒有。被告甲○○身上接受器,可以感應賭場作莊骰子的發射頻率。(剛剛提到接收器可以感應作莊骰子發射頻率,這部分有無經過實際測試?)無。(如何知道此接收器可以感應?)之前的情資。(在現場測試時,賭場查扣之骰子是否在現場?)骰子在附近,約1、2公尺距離。(測試時骰子會動嗎?)不會。」等語,是扣案之遙控器測試時與本件詐賭所用之骰子距離非遠,骰子並未移動,而員警現場測試時並未實際測試被告甲○○身上之電子接受器可以感應前開骰子之發射頻率,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辛○○攜帶前開器材係為詐賭所用,亦無證據足供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未能認被告甲○○攜帶電子接收器,係因與被告辛○○、同案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進行「內外洗」之共同詐賭行為,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壬○○│3200元│├─────┼─────┤│子○○│3000元│├─────┼─────┤│丑○○│500元│├─────┼─────┤│癸○○│2000元│├─────┼─────┤│寅○○○│400元│├─────┼─────┤│辰○○│800元│├─────┼─────┤│庚○○│1000元│├─────┼─────┤│午○○│8000元│├─────┼─────┤│巳○○│1200元│├─────┼─────┤│丁○○│7000元│├─────┼─────┤│戊○○│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