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瑞士商.瑞士勞代表人羅勃.伯希林
凱薩琳.尼德爾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SURICH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鐘錶零售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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