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71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