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辛○○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62號、第2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基金資料簡介壹本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基金資料簡介壹本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基金資料簡介壹本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基金資料簡介壹本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各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⑴被告丙○○、辛○○、丁○○均明知富連國際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下簡稱:香港富連公司)係香港公司,在臺灣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獲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在台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透過香港境外基金代銷公司即ParamountprogressivemanagementCompany(址設香港,下稱:Paramount公司)取得AmericanPegasusAutoLoanFund(DIST)之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之投資內容介紹資料(含申購訊息、申購流程、申購所需文件及合約書範例等關於申購上開境外基金所需資料),再對外以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香港富連公司名義,由被告辛○○、丁○○以協助不特定人規劃理財投資、舉辦各種投資理財講座課程為名,於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介紹、推薦上開境外基金,或招徠顧問群對外向不特定人推薦,並於客戶經過渠等或顧問之推介而決意申購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則由渠等協助投資者填寫中文(或英文)申購書、匯款至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連同申購所需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給香港富連公司行政人員初步核對、確認後,再將紙本郵寄給香港境外基金代銷公司Paramount公司轉至境外基金所屬機構。嗣境外基金機構接受投資者申購後,Paramount公司將可依據境外基金機構審核同意申購之基金投資金額中抽取4%之申購手續費,再從申購手續費中抽取20%之服務費匯入香港富連公司設於香港銀行之帳戶內資為佣金,再由香港富連公司計算後由被告丙○○轉交付給實際負責推介之顧問己○○等人,丙○○、辛○○、丁○○共同以此方式用富連公司名義持續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業務。
⑵被告己○○於96年間參與被告丙○○等人以富連公司名
義所舉辦理財投資課程,因而得知屬境外基金性質之AmericanPegasusAutoLoanFund(DIST)投資內容,認可投資獲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之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明知其本身、香港富連公司或被告丙○○、辛○○、丁○○均未獲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仍基於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全球人壽壽險保險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推介保險業務時,同時於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介紹、推薦上開境外基金,致使戊○○、庚○○、甲○○、乙○○○等人經由被告己○○推介而決意申購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並由被告己○○協助投資者填寫中文(或英文)申購書、匯款至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再連同申購所需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快遞交給香港富連公司,由香港富連公司轉交給香港Paramount公司及境外基金所屬機構,而被告己○○可因此獲得投資者申購金額之2%資為佣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丙○○、辛○○、丁○○、己○○共同對外以富連
公司名義推薦、銷售之「AmericanPegasusAutoLoanFund(DIST)」係投資於信用評等低於平均值,但信用歷史仍屬可靠之美國抵押次級車貸(SubPrimeAutoLoan),而該汽車貸款是種資產抵押證券,亦即為有資產作為擔保之證券,故此境外商品投資標的為美國抵押次級車貸應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乙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98年5月6日證期四字第0980015296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㈠第22頁)。
⑵被告丙○○、辛○○、丁○○等3人係以香港富連公司
名義對外推薦、銷售「AmericanPegasusAutoLoanFund(DIST)」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印製「富連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丁○○」字樣之名片1紙(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㈠第187頁)。
二、核被告丙○○、辛○○、丁○○等3人以香港富連公司名義在台所為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另被告丙○○、辛○○、丁○○與己○○就未經許可在台銷售屬境外基金之「AmericanPegasusAutoLoanFund(DIST)」等行為,則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處罰。被告丙○○、辛○○、丁○○間就上開2罪間,以及被告己○○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與被告丙○○、辛○○、丁○○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所謂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以公司名義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以本件被告丙○○、辛○○、丁○○等雖各於前述時間內持續多次以香港富連公司名義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業務,被告己○○在多次向不特定人推薦、銷售境外基金等行為,參照前述說明,亦均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丙○○、辛○○、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及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罪名予以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辛○○、丁○○、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牟取銷售之代理費,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丙○○於92年間即在台辦理「富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辛○○、丁○○亦於93年1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富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然被告丙○○、辛○○、丁○○卻捨「富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不為,對外以香港富連公司名義推薦、銷售境外基金,顯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即違法提供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資訊、價值判斷,進而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基金,對於社會大眾投資理財有所誤導,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經被告丙○○、辛○○、丁○○、己○○等人推介之投資者受有異常損失,顯示渠等非單純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佐以被告丙○○、辛○○、丁○○、己○○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甚佳,且已與投資人甲○○、乙○○○、庚○○、戊○○就上開境外基金投資部分達成協議並賠償渠等損失,此有和解協議書、和解契約書、支票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㈡第192頁至第212頁),而被告丙○○、辛○○、丁○○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就本案中被告丙○○係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管理、被告辛○○負責銀行、保險相關產品研究及邀請不特定投資顧問、保險經理人等參與投資商品說明會等業務,而被告丁○○負責市場研究及產品分析,被告丙○○及辛○○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應較被告丁○○為深,以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丙○○、辛○○、丁○○及己○○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丙○○、辛○○、丁○○及己○○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且檢察官亦建請宣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丙○○、辛○○、丁○○及己○○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其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並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丙○○、辛○○、丁○○及己○○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基金資料簡介1本,係在被告己○○住處查扣,且為被告己○○所有而於其推介境外基金給不特定人時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㈠第1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2.5吋外接式硬碟2個、客戶資料(含下單明細)、客戶問券資料1本、名片夾1本等物,均係被告丙○○、辛○○、丁○○等人用以推介不特定人時所用之物,然均係從香港富連公司及富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址設:台北市○○區○○路2段51號4樓)內起獲,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辛○○、丁○○或己○○之個人所有之物,而香港富連公司及富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均係獨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被告係不同之人格,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及第5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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