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壢簡字第28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12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原載為下午3時25分許,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乙○○明知丙○○並無擅自拿取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向聯邦銀行預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對丙○○指稱其擅自拿取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向聯邦銀行預借2萬元之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乙○○與證人丙○○之子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本院97年12月5日97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8年4月8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自稱係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之被害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2、至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乙○○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而證人甲○○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之子,且自稱於本案事發時在場目睹被告及告訴人爭執過程,依其陳述乃親身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均得為證據。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丙○○、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證人丙○○、甲○○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丙○○、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丙○○、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97年12月5日97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8年4月8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98年9月21日(98)聯銀信卡字第15679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15888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家中一切財務都是我太太丙○○處理,包括我的身分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都是由我太太丙○○保管,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我太太也有。我在大陸時,聯邦銀行打電話到公司說我有信用卡的卡債欠繳,公司打電話到大陸告訴我這件事,我於97年12月間返臺後,就打電話到聯邦銀行詢問欠費情形,客服人員說在94、95年間有預借現金2萬元,是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提款機裡提出來的,因為我有我自己出入境的證件,我去核對我出入境的時間,發現預借現金的時間我人不在臺灣,所以本件案發當天,我才詢問我太太丙○○預借現金是不是她去借的、用途為何,我只是基於夫妻間正常的互動,單純地詢問我太太金錢流向,想瞭解財務狀況,並沒有任何想對我太太為不法侵害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前於97年12月間,以其於97年9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遭被告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生家庭暴力事件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記載令被告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上開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嗣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4月8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本件案發時日即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之前,即經丙○○出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一節,亦供承明確。是以,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地,係明知告訴人丙○○執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其本身受該通常保護令之規範,而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22日下午2時32分31秒,在位於臺灣地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2萬元;於94年12月22日下午2時33分48秒,在位於臺灣地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1萬5千元;於95年9月29日下午
2時25分55秒,在位於臺灣地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2萬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98年9月21日(98)聯銀信卡字第15679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前曾於94年11月14日出境、於95年12月7日入境;復於95年9月15日出境、於95年12月2日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15888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乙○○所有之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臺灣地區經以自動櫃員機為預借現金之操作而提領現金共計3筆之日,被告乙○○顯均出境而未在臺灣,是上述3筆預借現金手續,顯均非被告乙○○本人親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各該自動櫃員機辦理,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包括本案之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均係由告訴人丙○○持有保管以便處理家中財務事項,直至97年7、8月間,始因告訴人丙○○多次無法交代金錢流向,而將上開物品取回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與證人丙○○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在97年12月間,你的母親丙○○女士有向法院申請保護令,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知道的?)那個時候好像是家暴的時候,我有在場。(審判長問:從你父親到大陸去工作,一直到你所謂家暴的事情發生時為止,這段期間你們家裡的開銷及金錢是由何人在負責掌管、支應?)媽媽。」、「(審判長問:既然家用是你媽媽在掌管,為了支領家用所需的存摺、提款卡,這也是在你母親的保管之中嗎?)對。(審判長問:你是否知你父親有無申請信用卡?)有。(審判長問:你父親去大陸工作期間,他的信用卡是放在何處?)給媽媽。」、「(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知道父親有申請信用卡?)知道。(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父親去大陸工作期間,信用卡是交給你媽媽,這部分是否正確?)對。(審判長問:你的父親把信用卡交給你母親做什麼用?)就是支付家裡的開銷。」等語,互核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問:對於剛剛妳所說的證件、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印章,我在大陸工作期間是否都是妳在保管使用的?)是,但是從94年我們交惡,被告就把他所有的證件都拿回去,原本被告的身分證正本還會留在家裡,萬一要辦什麼證件可以使用,我從94年購屋開始以後,家裡完全沒有被告的證件。(被告問:對於妳剛剛所說94年,應該不是那個時候,請問證件還給我是在何時?)不是94年,是在94年底我們夫妻之間開始有財務的問暊,正確的時間是在95年年初的時候,95年過年我就沒有回去了。(審判長問:被告是問妳說不是在94年,是在何時?)如果是要正確的日期,是在95年初被告返回臺灣過年,回大陸時,就已經把家裡所有重要資料還有信用卡都拿走了。」、「(審判長問:妳剛剛不是講說妳是在95年初的時候,才把被告的提款卡、信用卡,包括他的身分證等重要的證件還給被告,這樣不是代表說在94年底的時候,被告的信用卡是在妳手中嗎?)因為夫妻還沒有交惡之前,被告所有的證件是放在家裡,由我保管,可是在信用卡的部分,我有跟被告說『你那麼多的信用卡,你可能這次回大陸去是帶甲乙丙3張銀行的信用卡,那你下次返回臺灣時,可能是帶丁戊己的信用卡』。(審判長問:請針對我的問題,在94年底的時候,被告的聯邦銀行信用卡是否在妳保管之中?)對,在我的保管之中。」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乙○○所辯,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期間,家庭財務均由告訴人丙○○負責處理,是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金融卡、信用卡等包括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在內之物品,均交由告訴人丙○○持有保管一節,堪信為真。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稱,被告乙○○之身分證、提款卡、印鑑、本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內之物品,早於95年農曆過年後被告乙○○返回大陸工作時,即已由被告乙○○取回而不再由告訴人保管云云。惟揆諸後述,告訴人丙○○就其曾否於被告乙○○身處大陸之時,持被告乙○○之信用卡在臺灣地區以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手續一事,竟可悖於事實而稱其全然不知,是告訴人丙○○所述情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堪認其所稱前於95年農曆過年後即已將被告乙○○之信用卡等物品交還被告云云,當僅係為撇清其本身與被告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9月29日下午2時25分55秒,在位於臺灣地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經持之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2萬元一事之關聯性,而無從信其屬實。反之,被告乙○○所辯取回物品之期間,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之時點(即本案通常保護令所稱被告乙○○於97年
9月1日對告訴人丙○○施以家庭暴力之日)大致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爸爸從何時開始到大陸工作?)國小。」、「(審判長問:你現在是高三?)對。」等語在卷,是堪認被告乙○○長年因工作之故而與證人甲○○分隔兩地,又被告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甲○○係與其母丙○○同住,且因乙○○長居大陸,故證人甲○○與其母丙○○之感情較為親近一節供承在卷,是以,是證人甲○○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迎合其父乙○○之不實陳述,而使其母丙○○告訴內容之真實性遭受質疑,並致其本身陷於日後難以面對共同居住之母丙○○之窘境之必要。綜上,堪認被告乙○○所辯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遲至97年7、8月間始自告訴人丙○○處取回一節,當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4年12月22日下午2時32分31秒、94年12月22日下午2時33分48秒、95年9月29日下午2時25分55秒,分別在位於臺灣地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為預借現金之交易共計3筆,而被告乙○○於上述日期均出境離臺,故上開預借現金之舉顯非被告乙○○所為,另被告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上述預借現金之期間內,亦均在告訴人丙○○之持有保管中,則衡諸常情,上開3筆預借現金手續為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保管人丙○○所辦理,此當屬客觀上有所實據之合理懷疑,而非無中生有、空穴來風之臆測。是以,被告乙○○以其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其身居大陸之期間內,遭持以在臺灣地區預借現金一事,詢問斯時該信用卡之保管人丙○○此是否為丙○○所為,此核屬被告乙○○對其妻丙○○就家庭金錢支用之流向,依客觀上合理可信之懷疑所為之正當詢問,而顯非以子虛烏有、憑空杜撰,並將使丙○○蒙受不白之冤而深感受辱之虛情質問、誹謗、侮辱告訴人丙○○,是殊難認被告乙○○有何以捏造之不實事項詆毀、盤詢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使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傷害之情事。
(四)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請針對我的問題,在94年底的時候,被告的聯邦銀行信用卡是否在妳保管之中?)對,在我的保管之中。(審判長問:在妳的保管之中的話,有無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去做這2筆的預借現金交易?)沒有。(審判長問:94年12月22日這2筆預借現金交易是不是妳去借的?)不是,被告聯邦銀行的信用卡我完全沒有去用到。(審判長問:從被告的入出境資料來看,被告2005年11月14日出境,一直到2006年1月27日才入境回臺灣,換句話說,在2005年12月間,也就是這2筆信用卡預借現金交易的時間,被告人是不在臺灣,他人既然不在臺灣,聯邦銀行的信用卡又在妳的保管之中,這2筆預借現金的預借地點又是透過在臺灣的國泰世華信託商業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去做預借的,請問這是何人做的?)我真的沒有拿被告的信用卡。(審判長問:不然是誰做的,還是妳交給別人做的?妳剛剛講這段時間被告的卡是在妳保管之中,這段期間剛好被告不在臺灣,預借現金的地點就是在臺灣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自動櫃員機,請問是誰做的?)我沒有。(審判長問:另外2006年9月29日預借現金的交易地點一樣是透過在臺灣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換句話說,預借現金的交易地點是在臺灣,但是從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是2006年9月15日出境,到2006年12月2日才回臺灣,也就是說2006年9月29日這筆預借現金交易發生的時候,被告人也不在臺灣,是在大陸,請問是何人在臺灣用被告的信用卡去辦這個預借現金交易?)那些所有的證據,我只能說我沒有。(審判長問:難道是妳兒子拿去用的?)不可能。」,而否認本案由被告乙○○所申辦,而在前述被告乙○○出境之期間內係由告訴人丙○○持有保管中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被告乙○○身居大陸時,經持以在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辦理之3筆預借現金手續係其所為云云,惟告訴人丙○○就其保管中之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於上揭時、地究係遭何人持以預借現金一節,竟無法自圓其說,是其空言否認曾持被告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從事本案系爭3筆預借現金手續一節,是否屬實,已難驟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母親如何跟你說?)就是這幾年爸爸媽媽有吵過家裡的開銷,才講說這幾年他都會去先借錢出來繳,後面才慢慢還。(審判長問:他是指誰?)我媽媽。(審判長問:你媽媽跟你說是用何東西去借錢?)信用卡。」、「(審判長問:可是你剛剛講說是吵架的緣故,你媽媽才跟你講說她有拿信用卡去借現金,而且這個信用卡你剛剛並沒有講說到底是誰的卡,而是只說是因為吵架之後,你才知道有關信用卡的問題?)就是最近家裡經濟有問題,我才知道,媽媽之前都沒有跟我講這些事情。(審判長問:如果說你媽媽跟你說財務的問題是因為她拿自己的信用卡去借錢,如果單純是這個樣子的話,為何會提到有關她保管你爸爸信用卡的事情?)有,媽媽有跟我講,爸爸說她有拿爸爸的信用卡去借錢,可是爸爸不知道,後來媽媽好像都有拿那些資料給我看,說媽媽有跟爸爸講過說她要去借這筆錢,然後爸爸也同意,有借,可是後來爸爸好像說他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母親有跟你說她確實是有拿你爸爸的信用卡去借錢,只不過你爸爸是有同意的,結果後來你爸爸忘記了,而來質疑你媽媽?)對。(審判長問:你母親有沒有講說她到底拿你爸爸的信用卡去借了多少錢?)2萬元。(審判長問:2萬元而已?)這個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借了幾次的2萬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借。(審判長問:意思就是說你母親跟你講說她有拿你爸爸的信用卡去借錢?)對。(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說你母親有拿資料給你看,是拿什麼資料給你看?)就是爸爸同意的,就是有借多少錢出來那個,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明確,是以,告訴人丙○○曾向其子甲○○表示其確持被告乙○○之信用卡借款2萬元,僅辯稱該預借現金之事係經被告乙○○之同意,是告訴人丙○○確曾持被告乙○○所有之信用卡預借款項以支應家庭開銷一節,以堪認定,而堪認證人丙○○前述否認曾持被告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一事,顯在隱匿實情以圖使被告乙○○遭受不利之認定,洵無足採。準此,益徵被告乙○○所疑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其身居大陸之期間內係遭告訴人丙○○持以預借現金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更足認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地,以上情詢問告訴人丙○○,核屬客觀上正當、有據,而難認被告乙○○有何以之對告訴人丙○○實施不法侵害之犯意或行為存在。
(五)末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被告說妳有跟聯邦銀行以他的名義借了2萬元,被告有沒有說妳是用何方式去借的?)他是說我預借現金,我說『我沒有你的密碼』,他馬上就回我說『那妳就是拿我的信用卡去消費2萬元』,我說『我也沒有去用你的卡消費2萬元,那你可以看你的帳單刷卡明細是哪一家刷的,看是買什麼東西』,他馬上又回我說『那妳就是拿我的身分證影印本、印鑑去做借貸』。」、「(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被告這樣說是不實的,對妳造成精神上的傷害嗎?)對。」而稱被告乙○○除前述以告訴人丙○○持用被告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節詢問丙○○之外,更以告訴人丙○○持用被告乙○○之身分證、印鑑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不實事項質問丙○○,以之對告訴人丙○○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母親丙○○與你父親乙○○,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有無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內發生爭吵?)有。
(問:你是否知悉你父親及你母親因何事爭吵?)好像為了錢的事情。(問:當時你有無在場目睹?你當時在作何事情?)當時我母親要載我上學時,見到他們爭吵。(問:當時情形為何?)我父親因銀行信用卡的事,指責我母親,一直對我母親說她使用信用卡,我母親回答他說沒有,我父親還是一直逼我媽講。(問:你父親乙○○有無毆打你母親丙○○?)只有拉扯、推擠。(問:當時你父親有無以言語侮辱你母親?)我當時聽到,是我父親一直說我母親使用他的信用卡,我母親一直說沒有,我母親說她都有留信用卡的資料,叫我父親可以去銀行查。」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在警詢時講說『我父親因銀行信用卡的事情指責我母親』,這些話是否屬實?)對。(審判長問:所以當天所發生的爭執就是因為你父親曾經質問你母親是不是拿他的信用卡去借錢?)是。(審判長問:與什麼拿印章、存摺向銀行貸款的事情不相關吧?)不知道,反正就是錢的問題。(審判長問:你這邊所講的只有信用卡的部分,還有其他事情嗎?)好像有一個是借10萬元。(審判長問:有關信用卡的事情,在質問的時候,是同一天說的,還是不同次的?)應該是不同次。(審判長問:所以你這一次去做筆錄裡面所講的是不是只有信用卡的事情?)對。」等語甚詳。揆諸證人甲○○上開所證,堪認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地詢問證人丙○○之內容,均僅有證人丙○○是否持被告乙○○所有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手續一事,而無何關於證人丙○○是否持被告乙○○所有之存摺、印鑑章向銀行借款,或曾否以其他方式刷卡消費之質問內容甚明。是證人丙○○所稱遭被告乙○○以其擅持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持乙○○之存摺、印鑑向銀行借款使用等不實事項質問,致丙○○深感受辱而受有精神上侵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至本件告訴人丙○○意圖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乙○○涉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而涉犯刑法第16
9條誣告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