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4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0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79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於82年2月23日,以82年度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016930號函在卷可按,爰聲請對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三、查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