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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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台興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路邊卸貨停車格,欲起步向左切入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未顯示左向方向燈,即貿然往左駛入車道,適 高宇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而至,高宇哲見狀後閃避不及,B車右前車頭遂與A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致高宇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及腰部挫傷、右側小腿二級燒傷等傷害。陳台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宇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台興經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打方向燈即駛入車道,致與告訴人高宇哲發生碰撞之事實,然辯稱:我起步時有看一下後照鏡,沒看到來車,且那天有下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路邊卸貨停車格欲起駛向左切入
車道之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向左駛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而至,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27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頁、第12頁、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頁、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6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
年9月2日12時31分許我駕駛B車,行駛在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1段往北市方向,當時縣○○道0段○○○路○號誌是綠色左轉箭頭,我就起步使用左方向燈左轉彎,對方本來停在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路旁的卸貨停車格內,對方從停車格內駛出道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我看到之後就馬上按壓煞車,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我車速約20-30或3040公里/小時;第一次撞擊部位在車身右側(見偵卷一第4至5頁、第12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騎乘B車沿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過重慶路口時我綠燈直行,被告車輛停在我右方路旁,未打左轉方向燈就向左駛入車道,我看到時我有向左稍微閃避,但還是來不及,我當時車速不到30,但他突然轉出時,我距離他大約只有1公尺,被告左側車頭也就是他的左側車門撞到我右側車頭,我人車倒地,被告有留下並報警,我在場休息半小時等警察來後,我先自行就醫,再去做筆錄;我因本件車禍受有燙傷、挫傷,我被燙傷的原因是我將剛買的午餐湯麵1包,掛在車頭上,倒地時塑膠袋破了,所以熱湯潑灑到我右小腿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此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發生車禍當時,我停在路邊停車格正要起步,我剛起步還沒打方向燈,告訴人機車撞到我我左側前後車門中間的位置等節(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大致吻合。再觀諸現場車損照片,A車左側前車門有明顯刮擦、破裂痕跡,B車則係右側車身受損(見偵卷一第19至23頁)。是依兩車相撞之位置在A車左前車門與B車右前車頭,而非A車左後車身,及告訴人、被告均陳稱被告剛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即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則若被告起駛前有自後照鏡觀看後方有無來車,必能發現告訴人騎乘B車接近,而不致貿然向左駛入車道甚明。從而,被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前,確有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即率爾駛入車道之事實,殆無疑義。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一第28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詎被告駕駛A車欲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前,仍疏未顯示左向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而貿然向左駛入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7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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