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28號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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