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即鄰居相處細故,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蔡政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詞語辱罵告訴人 葉菀晴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以附件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被告蔡政器(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器與葉菀晴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雙方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B-16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蔡政器聽聞後車騎士葉菀晴對其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騎乘上開機車自葉菀晴右側經過時,辱罵葉菀晴「你家死人」、「死老母」、「你去給人家幹」,雙方於中正四路162前停等紅燈時,因上開事由發生爭執,蔡政器復以「你娘勒,幹你娘!你娘勒你家死人」、「你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葉菀晴,足以貶低葉菀晴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葉菀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菀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