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楊朝政 」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取締員警」更正為「處理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脫免車禍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楊朝政」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車禍肇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 楊承瀚 (原名楊朝政)之名義,在處理員警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上,偽造「楊朝政」之署名共計2枚,已妨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資料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有背負車禍肇事責任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填補,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朝政」署名共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人簽名欄「楊朝政」之署名1枚。2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被測人欄「楊朝政」之署名1枚。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8號被告楊朝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 賴孋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詎楊朝昌因無駕駛執照為脫免責任,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當場佯稱自己為「楊朝政」(楊朝昌之兄,現已更名為楊承瀚),並冒用「楊朝政」之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等資料上,偽造「楊朝政」之署名共計2枚,足以生損害於楊承瀚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承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承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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