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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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3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邱鈞賢

被告 宋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專案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遠東商銀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21萬6,766元(含本金19萬5,566元),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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