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17號陳明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扣之膠囊90顆,驗出含第四級毒品替 馬西泮 (TEMAZEPAM)及 安定 (DIAZEPAM)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之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膠囊9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抽樣檢驗1顆之結果,確含有第4級第60項毒品替馬西泮TEMAZEPAM及少量第4級第19項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淨重26.10公克,空瓶重20.92公克,此有該局98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既查無被告陳明楷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則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替馬西泮、安定之膠囊90顆,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行政處分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