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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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維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所為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若非向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維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量刑有無違法為實體上之認定,而非為程序判決,足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自應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