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德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TAB-
21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8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見路邊有人招手攔車,竟貿然任意減速,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洪宏松 騎乘之ARO-115號重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洪宏松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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