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培上列被告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四號)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培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78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然搜索扣押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4年度偵字第4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入之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乙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且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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