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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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經由「劉○源」介紹,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包裹之工作,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領取1件包裹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3時許,假冒臺北○○○○○○○○○公務員以電話向甲○○○詐稱:有人假冒身分證辦理戶籍,必須配合辦案云云,再由假冒臺北第二偵查隊分隊長「 張子文 」之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其戶頭從事販毒、洗錢,已犯下洗錢罪云云,又於翌(22)日由假冒「 林宗志 」檢察官之集團成員佯稱:因偵辦案件需要必須交付保證金42萬元,會指派地檢署專員編號3699號前往拿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42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指派乙○○前往甲○○○位於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73巷(詳卷)住處附近,先由乙○○徒步在該處勘查,嗣於同日16時許,乙○○換裝後至甲○○○上址住處按門鈴,並向甲○○○表示:其為編號3699號地檢署的專員,拿到後會儘速交回地檢署云云,甲○○○遂將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交予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龍潭公園,交予該集團成員,「劉○源」嗣後並交予乙○○1萬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第31至61頁)」、「印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字樣之收據3張(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第75至7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字第39號卷第45至46、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
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係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經由「劉○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報酬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第16至18頁)。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加入 湯季偉 (綽號 古茲曼 )等人組成,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擔任現場管理者,負責載送人頭帳戶簿主留置或辦理約定轉帳手續之工作,獲有週薪3萬元,自111年1月7日至111年3月17日獲有報酬共計30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前後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工、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均屬有別,而屬不同犯罪組織,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110年6月22日所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所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惟劉○源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17歲,即將年滿18歲,且劉○源並未到案說明案情,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劉○源為少年,尚非無疑,本案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雖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然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供述,依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甲○○○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小康(訴緝字第39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第18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經劉○源(93年4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召集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包裹之工作,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領取1件包裹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與劉○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假冒臺北○○○○○○○○○公務員以電話向甲○○○詐稱:有人假冒身分證辦理戶籍,必須配合辦案云云,再由假冒臺北第二偵查隊分隊長「張子文」之集團成員佯稱:自109年起有人以其戶頭從事販毒、洗錢,已犯下洗錢罪云云,又於翌(22)日由假冒「林宗志」檢察官之集團成員佯稱:因偵辦案件需要必須交付保證金42萬元,會指派地檢署專員編號3699號前往拿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42萬元,且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指派劉○源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甲○○○位於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73巷(詳卷)住處附近,先由乙○○徒步在該處勘查,劉○源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查看,嗣於同日16時許,乙○○換裝後至甲○○○上址住處按門鈴,並向甲○○○表示:其為編號3699號地檢署的專員,拿到後會儘速交回地檢署云云,甲○○○遂將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交予乙○○,劉○源再向乙○○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龍潭公園,交予該集團某成員,劉○源嗣後並交予乙○○1萬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其遭詐騙過程之事實。3偵查報告、行車軌跡紀錄、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監視器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行動數據上網歷程、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提存款交易憑條、對帳單細項、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劉○源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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