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
4、1205、1206、1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梁家榮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徒步行經 林瑤華 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該處大門而侵入住宅內,竊取林瑤華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4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其後梁家榮先後搭乘不知情之 詹榮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莊湘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等白牌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租屋處,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市○區○○街000號之○○銀樓(負責人彭○○)變賣上揭項鍊及戒指得款21萬9,600元後,將之花用完畢;嗣林瑤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梁家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君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由「阿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榮,一同前往 鄭伊菁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居處前,再由梁家榮下車開啟該處後門進入屋內,竊取鄭伊菁所有之現金16萬元得手,梁家榮欲離去之際,為自外返家之鄭伊菁及搬家工人 魏肇治 當場發現,梁家榮遂逃離該址,旋即搭乘在外接應之「阿君」所駕駛之上揭汽車離去;嗣魏肇治上前追趕未果,鄭伊菁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在上址附近農田間發現遺有手套2隻,經採證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梁家榮相符,而悉上情。
三、梁家榮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文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下車後徒步行經 黃學宏 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處大門侵入住宅,並竊取黃學宏所有、擺放於該址2樓抽屜及包包內之現金1萬2,900元得手,嗣為聽聞聲響而前往查看之黃學宏當場發現,兩人拉扯之際,梁家榮趁隙逃離,其所配戴之口罩1個遺落於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黃學宏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遇見梁家榮,乃與路人 楊師昇 一起上前攔阻,梁家榮乃將所竊得之仟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共1萬2,900元)返還予黃學宏後逃逸。嗣黃學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將遺留現場之口罩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梁家榮相符,而悉上情。
四、梁家榮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步行至 張峰銘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屋大門落地窗後侵入住宅,竊取張峰銘所有、擺放於3樓房間衣櫥內之結婚金飾2組(含項鍊2條、手鍊2條及戒指6個)、黃金戒指10個、滿月金飾3組(含項鍊1條、手鍊6條、戒指6個及金湯匙1支)等物(價值約50、60萬元),以及擺放於2、3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7萬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並先後搭乘由不知情之 鄭智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不知情之 酆妘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他址逃逸。嗣張峰銘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現場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梁家榮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瑤華、張峰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鄭伊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暨黃學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647偵卷第6至9頁、1204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並經告訴人林瑤華(見11647偵卷第10至16頁)、黃學宏(見13131偵卷第4至6頁)、張峰銘(見13025偵卷第5至6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鄭伊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見17657偵卷第20至21頁、第79至81頁),復經證人詹榮華(見11647偵卷第17至21頁)、莊湘霖(見11647偵卷第22至23頁)、 彭渭森 (見11647偵卷第24頁)、魏肇治(見17657偵卷第22至23頁)、楊師昇(見13131偵卷第7至8頁)、 陳嘉祥 (見13131偵卷第9至11頁)、蔡文洲(見13131偵卷第12至13頁)、鄭智軒(見13025偵卷第8至9頁)、酆妘粧(見13025偵卷第10至11頁)等人證述在卷,事實欄一部分復有警員 許育魁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111年5月1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19張、黃金、金飾珠寶翻造及買入來源證明登記書照片2張、寶興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11647偵卷第5頁、第25至3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事實欄二部分有警員 蘇姵華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8張、111年8月12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6張、車辨系統資料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18002266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影像51張(見17657偵卷第4頁、第27至34頁、第37至4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事實欄三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20025122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112年1月9日竊盜案嫌疑人行進路線解說資料、112年1月1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22張、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影像15張、計程車路線地圖及乘車資訊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1份(見13131偵卷第19至22頁、第36至54頁、第5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事實欄四部分則有警員 王翊婷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影像9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5622號鑑定書各1份、112年4月1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7張(見13025偵卷第4頁、第12至3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等件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手套2隻、口罩1個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君」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件復又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破壞民眾居住安寧,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除事實三所竊得之現金已返還告訴人黃學宏外,均未賠償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前從事臨時工、建築工地粗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家人尚有母親、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套2隻、口罩1個,均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為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⑴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林瑤
華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4個;事實欄四所示告訴人張峰銘所有之結婚金飾2組(含項鍊2條、手鍊2條及戒指6個)、黃金戒指10個、滿月金飾3組(含項鍊1條、手鍊6條、戒指6個及金湯匙1支)、現金7萬元等物,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與綽號「阿君」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共同
竊得告訴人鄭伊菁所有之現金16萬元,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分得6萬元等語(見1204偵緝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所分得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為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900元業已
返還告訴人黃學宏,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欄主文1一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黃金戒指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梁家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貳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4四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結婚金飾貳組(含項鍊貳條、手鍊貳條、戒指陸個)、黃金戒指拾個、滿月金飾參組(含項鍊壹條、手鍊陸條、戒指陸個及金湯匙壹支)、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