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鄭玉琴之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鄭玉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鄭玉琴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另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玉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係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隨在查獲現場坦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3年8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嗣審理中則因逃匿經本院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撤銷通緝書等件存卷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復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殊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居家看護」,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