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 林月雲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遭人詐騙,嗣又遭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伊之金融帳戶扣押,伊為免生意往來不便,徵得訴外人 許榮津 同意,借用許榮津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生意往來收受及轉出入匯款之用,伊因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代收票據本,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780,041元(下稱系爭款項)屬伊所有,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有返還請求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許榮津收取對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含黃金存摺)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許榮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以許榮津名義存入金錢至許榮津申設之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之金錢即屬許榮津帳戶所有,且伊與許榮津聯繫之對談內容,亦堪認系爭帳戶為許榮津使用,難認許榮津與上訴人間有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況縱有借用系爭帳戶之情,惟系爭款項在存入系爭帳戶時,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人,上訴人僅得依內部關係對許榮津主張及請求,不得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許榮津收取對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含黃金存摺)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許榮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許榮津之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5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許榮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許榮津收取對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含黃金存摺)或為其他處分,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亦不得對許榮津清償(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函、原審之執行命令、存摺封面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及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2頁)。
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向執行法院陳報
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779,84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並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該行執行扣押命令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系爭款項780,041元,見系爭執行卷內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暨系爭帳戶存摺明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許榮津之系爭帳戶是否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存款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許榮津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許榮津之系爭帳戶是否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
存款是否為上訴人所有?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許榮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扣押許榮津在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即一般乙種存款,故存款戶許榮津與陽信銀行五甲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本簿及系爭執行卷在卷可稽,又依上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許榮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款(含支票託收所存入之款項)之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行為。是若上訴人以許榮津名義將款項存(含託收票據)、匯入至系爭帳戶內之行為,被上訴人即因該移轉行為,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在被上訴人未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之所有權返還交付許榮津占有前,許榮津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即許榮津得隨時向該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在許榮津請求返還並由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交還前,仍屬於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所有,未移轉許榮津為或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主張為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如有現金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該存款即移轉為系爭帳戶之申設銀行即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所有(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不論上訴人與許榮津間有無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戶之情屬實,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存入(含託收票款)或匯入至許榮津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所有,並非許榮津或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得依據其與許榮津關係,對許榮津主張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存款被扣押後,仍可
向陽信五甲分行領回未到期兌現支票,足認該行已知悉其使用許榮津之系爭帳戶,且許榮津現今仍在寺廟打掃度日,並無收入,益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自得主張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代收票據簿及許榮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為佐(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41頁),惟縱認上訴人確已徵得許榮津同意而利用系爭帳戶供作生意往來存提匯款運用,而此僅屬上訴人私下徵得許榮津同意而使用系爭帳戶,並非其向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申請並經該行同意在其實際使用許榮津之系爭帳戶時,即得行使存款戶即許榮津就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且依上所述,上訴人非透過許榮津,亦無法對陽信五甲分行取得直接行使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故上訴人以其得以向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抽票,主張其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或系爭帳戶有存款返還請求權云云,應有誤解,亦無足採。另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縱於系爭帳戶內款項扣押後,有將系爭帳戶內已託收尚未兌現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惟交付之原因多端,且在上訴人持有許榮津之存摺及印章時,其若申請該行交還未到期兌現之託收支票,亦非法所不許,是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已取得存款戶許榮津對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相同權利。從而,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取得對陽信五甲分行直接行使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則上訴人以其得取回上開託收支票,主張其為系爭款項所有人云云,要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傳訊許榮津或上訴人之客戶到庭證明其有存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足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一節,即無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許榮津收取對系爭帳戶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許榮津之債權人,乃聲請法院對許榮津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許榮津收取對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含黃金存摺)或為其他處分,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亦不得對許榮津清償,嗣經原審執行處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及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函、原審之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惟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並無所有權,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許榮津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許榮津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許榮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