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聲請人 蔡志勇
陳星 如 吳銘洲 吳榮堂 黃瓊蒂 曾雅雯 林宜頻 鐘雅芬 劉美玲 陳雅文 黃曼純莊 中成 張碩文 陳昆勵 周宏和 相對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001│2,003,166元│2,003,166元│108年1月15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1日│TH0000000│├──┼──────┼──────┼──────┼───────┼──────┼─────┤│002│577,843元│577,843元│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1日│TH0000000│├──┼──────┼──────┼──────┼───────┼──────┼─────┤│003│569,329元│569,329元│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1日│TH0000000│├──┼──────┼──────┼──────┼───────┼──────┼─────┤│004│569,329元│269,329元│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