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俊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計貳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俊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2包(含袋重分別為2.19、0.3公克,共計2.49公克)及其所有之前揭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俊春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海洛因
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案之宣告刑已分別達有期徒刑1年、
6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配管、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2.19、0.3公克
,共計2.4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卷第47頁、第52頁),無事證證明係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