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上訴人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詹滋娟 (民國107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在被上訴人處出家為尼,並於95年至101年間為當家師,訴外人 賴玉霞 等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期間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7萬7000元,匯入詹滋娟個人設於彰化銀行○○分行之帳戶內,除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分期自該帳戶中扣款共計7萬3860元,可認係為被上訴人支出外,餘款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證人 吳素玉 、 陳源煌 、 楊觀輝 之證詞,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詹滋娟有以上開租金為被上訴人支付各項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詹滋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詹滋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0萬3140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認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尚無不合;另原審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或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95年至101年間之帳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