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56號原告 蘇暐仁 被告 李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賠償遭竊之現金、手機螢幕、相機、變焦鏡頭、遮光罩、記憶卡等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本件僅請求有單據之相機修理費用、變焦鏡頭、遮光罩、鏡頭蓋及現金1,500元,即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8,950元(單據17,450元+現金1,5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年8月25日與友人入住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左岸假期飯店」,被告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至5時許,利用在「左岸假期飯店」605號房內住宿之機會,見該飯店原告與友人所投宿之607號房門未上鎖,無故侵入607號房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PanasonicGF2相機1台、變焦鏡頭2顆、SamsungS3手機1支、能量腳環
2條及現金4,600元(部分現金3,100元業已發還)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飯店查獲。原告被竊取之上開財物雖經發還,惟相機業已嚴重磨損、變焦鏡頭亦嚴重入塵及磨損,經原告詢問廠商,該鏡頭業已無法維修,且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所遺失之遮光罩、鏡頭蓋及現金1,5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希望可以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偷竊之行為,致原告財物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物受損情形之照片6幅、相機訂購估價單及服務修理單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7-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18號、102年度偵字第10243號、102年度偵字第7991號刑事暨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論以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竊取之相機、變焦鏡頭已嚴重磨損、入塵,其中變焦鏡頭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相機及變焦鏡頭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到庭就上開犯罪事實復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然原告所有之相機、變焦鏡頭等相機配件,迄至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已使用5年左右,故應予計算折舊後之殘值。準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始符公允。亦即相機最低使用年限為8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50,上開相機、變焦鏡頭等材料、現貨價值為17,4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費用為4,1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5,641元(即現金1,500元+物損4,141元),上開損失既係被告之竊盜行為所致,自應予以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5,641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第1年折舊額:17,450×0.25=4,363第2年折舊額:(17,450-4,363)×0.25=3,272第3年折舊額:(17,450-4,363-3,272)×0.25=2,454第4年折舊額:(17,450-4,363-3,272-2,454)×0.25=
1,840第5年折舊額:(17,450-4,363-3,272-2,454-1,840)×
0.25=1,380合計折舊額:4,363+3,272+2,454+1,840+1,380=13,309殘值:17,450-13,309=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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