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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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蔡 陳素蘭
蔡佳玲 蔡佳穎 沈太煌 沈峻生 沈宜靜 蔡佳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啟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田素吉 律師被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蔡啟芳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應容忍原告蔡啟芳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蔡啟芳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啟芳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由原告蔡啟芳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 蔡陳素蘭 、蔡佳玲、蔡佳穎、沈太煌、沈峻生、沈宜靜、蔡佳樺各負擔百分之11。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蔡啟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一至三分別為「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蔡啟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蔡啟芳、蔡陳素蘭、蔡佳玲、蔡佳穎、沈太煌、沈峻生、沈宜靜、蔡佳樺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各20萬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訴之聲明一補充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線段甲、乙及線段丙、丁之鐵門)拆除,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蔡啟芳通行之行為」,並當庭撤回除原告蔡啟芳以外之原告就此聲明之起訴(本院卷一112頁、本院卷二221頁),就前者而言,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就後者來說,則因被告於原告為上揭撤回之陳述時,未表示反對,已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
⒊原告另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訴之聲明一、二移列為訴之聲明二、三,追加訴之聲明一為「確認原告蔡啟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一361頁、本院卷二221至222頁),經核新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一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均係依據原告蔡啟芳與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劉興甲 間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原告蔡啟芳請求被告在通行範圍內拆除地上物,以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屬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應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原告就訴之聲明三、四(即原訴之聲明二、三)就利息之部
分,減縮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再將訴之聲明三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1萬元(本院卷二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一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蔡啟芳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就系爭道路有通
行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蔡啟芳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蔡啟芳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蔡啟芳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蔡啟芳之父親 蔡長銘 於民國84年過世後,原告蔡啟芳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劉興甲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特定區域土地作為蔡長銘墓地(下稱系爭墓園)使用,並以每坪2萬元為對價,共支付300萬元取得上開特定區域之使用權,堪認原告蔡啟芳支付對價行為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契約關係,在系爭墓園得使用期限內,雙方法律關係屬租賃性質。嗣於93年間,原276-1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繼承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多年來原告及其他 蔡氏 子孫皆經由系爭道路此唯一對外道路進入墓地掃墓,被告並於91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法律關係,多年來相安無事。詎被告竟於000年00月間起,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門上鎖,阻止原告等及其他蔡氏家族成員進出維護系爭墓園及祭祖。
㈡墳墓用地之通常使用,須便於除草、清掃、祭拜等,被告明
知系爭墓園位置是在系爭土地最深處,僅有一條通路可抵達,墓園所在之特定區塊土地本質上與袋地無異,故當時地主收受相當對價除提供土地興造墓園外,當然也包括通行唯一通路之權利。故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於土地使用期間,被告負有提供系爭道路供原告蔡啟芳通行至系爭墓園之義務。因此,被告自108年10月起封鎖唯一對外道路入口,阻斷原告往來於系爭土地,足認被告在土地使用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土地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已違反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爰請求確認原告蔡啟芳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另主張被告以封閉唯一通往墓園道路的方式,妨害原告就系爭墓園之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前開地上物,以回復土地使用之原狀。
㈢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將土地提供予原告蔡啟芳正常利用,致
原告蔡啟芳無法正常占有使用之期間為108年10月2日至112年4月29日,共計3年6月28日,違反被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原告蔡啟芳依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原告蔡啟芳當年係以300萬元對價取得占有權源,以使用土地50年為計算基礎,每年6萬元之使用對價,請求新臺幣21萬元(6萬元x3年6月又28天=21萬4,666元,萬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原告再三請求仍然拒絕開門,
兩造於另案審理中之109年3月13日到現場勘驗查知蔡長銘墓碑遭潑紅漆,被告明知墓主之墓碑上有紅漆,一般人很忌諱,若家裡不平順會聯想到是因為墓主之墓碑上有紅漆被破壞,但被告仍拒絕開啟門鎖,也不讓原告進入清除整理維護,侵害原告對於遺骨祭祀、祭拜權利,並侵害原告將墓主之墓碑維護其完整,及去除其上之紅漆之權利。被告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分別對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蔡啟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線段甲、乙及線段
丙、丁之鐵門)拆除,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蔡啟芳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蔡啟芳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蔡啟芳、蔡陳素蘭、蔡佳玲、蔡佳穎、沈太煌、沈峻生
、沈宜靜、蔡佳樺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同意書係於84年11月30日簽訂,依法至104年11月30日租
期即已屆滿,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原告既無承租權利,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主張本件任何請求權。縱認租賃契約尚未逾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支付300萬元之租金,被告亦已催告給付而逾期未給付,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蔡啟芳雖主張「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
地上物拆除,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原告蔡啟芳所主張之拆除請求權,既係基於租賃契約書,自應依契約書之内容決定是否有此請求權之内容,但遍觀原告蔡啟芳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並未有記載此項内容,原告蔡啟芳即不得主張拆除之權利,故原告蔡啟芳尚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拆除之權利。
㈢另關於原告蔡啟芳請求給付21萬元部分,其係以設置50年計
算,每年對價是6萬元,然原告蔡啟芳既主張可無限期使用,則除以無限期後,每年之損害已極低,豈能以平均50年計算。況依據常情原告蔡啟芳自不可能每天前往祭拜,每年約2日祭拜足已,豈能主張3年6月又28日之損害賠償,且雙方係因未有適當之聯絡方式、溝通管道所造成,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原告蔡啟芳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不能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祭祖權利受損,惟原告係何種法益受損,仍未說明
,雖然一般人格權在我國隨著時代發展,更能創設、新增具體人格權,但從未將祭祖列為一般人格權或具體人格權,故原告不得主張係民法第195條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經濟物種,其設置鐵門乃係為避免宵小進入,而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而來,被告原本未清楚原告先祖與被告之祖父間有何法律行為,即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末以原告就其主張精神痛苦要求數十萬元之賠償,然迄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提出任何說明系爭墓園之紅漆係被告潑灑,以資證明精神受創,顯然尚未盡舉證之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222至223頁):㈠ 劉順得 原係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順
得於91年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嗣276之1土地於93年間分割為276之1、276之2地號,並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㈡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係蔡長銘墳墓,編
號B部分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內通往蔡長銘墳墓之現有道路,線段甲、乙及線段丙、丁則係設置在該現有道路之鐵門。
㈢被告約於108年10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上開現有道路設
置上揭鐵門。這段期間,被告沒有開鐵門而原告也未曾依現有道路進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蔡啟芳主張於84年11月30日與被告祖父劉興甲簽立土地
使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一23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前已列為重要爭點而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其真實性無疑,且被告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一33頁至第75頁)。系爭同意書約明:以系爭土地內經雙方約定之地點作為原告蔡啟芳之父蔡長銘之墳墓使用,使用面積150坪,並經雙方議定為每坪2萬元為補償金價購。且約定使用人若將墳墓遷移時,土地將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如無遷移時,當永遠使用等語。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蔡啟芳已跟劉興甲約定能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蔡長銘之墓室,而被告既為劉興甲之繼承人,已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應受系爭同意書之約束。㈡系爭同意書上除有上揭所述之約定外,亦載明「付款辦法為
立約時交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為定金,餘款貳佰萬元正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足見原告蔡啟芳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已交付現金100萬元為定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復參以劉興甲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蔡啟芳先生前議定之土地竹崎鄉羗仔科段276之1號使用費尾款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無誤。收款人:劉興甲,見證人: 劉邦慶 」,有收據附卷可證(見系爭前案判決之一審卷一159頁)。而該收據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真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卷一33至7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30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給付對價30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外;另有附
隨義務之分。而所謂主給付義務,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即要素),例如依民法第464條所規定使用借貸,貸與人應負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之義務,借用人則負有無償使用後應返還其物之義務,此等義務屬決定債之關係即使用借貸類型之基本義務即要素,屬主給付義務;違反主給付義務,可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民法第226、227、231條),債權人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如民法第254至256條、第227條、第260條等規定)。所謂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亦得以訴請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第541條所規定之計算義務;或基於當事人約定,例如約定雇主與員工不得有競業行為;或基於誠信原則、契約補充解釋,例如不動產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違反從給付義務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外,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同。所謂附隨義務,依通說係以誠信原則為依據,名稱則或有不同,例如雇主應為勞工加入勞保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保密義務、醫師不得洩漏病人隱私之義務等;然附隨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係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最大之區別。至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區別,依德國通說,則認得以訴請求者為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則不得以訴請求;是附隨義務之違反,其本身不生履行責任問題,然若因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等態樣時,得依各該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衡情原告蔡啟芳買斷土地使用權建造墓室後,日後就墓園之
修繕維護及掃墓祭祀等,均屬不可缺少,則契約之另一造提供可供通行之道路,自屬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提供土地建造墓室),而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效果,若未提供可供通行之道路,將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亦即使原告蔡啟芳與劉興甲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不達。從而,系爭同意書雖未明定當時契約當事人劉興甲負有提供通道供原告蔡啟芳使用之義務,然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劉興甲及日後繼受系爭同意書此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自應負提供可供通行至系爭墓園之道路此從給付義務甚明。
⒉依附圖所示,系爭墓園係在系爭土地之深處,又原告主張系
爭道路為原告蔡啟芳進入系爭墓園之唯一通道,並有原告提出之航照圖(置放在本院卷外牛皮紙袋內)、被告提供之空照圖、照片為證(本院卷一163至164頁)。被告雖抗辯有其地方可以進出至系爭墓園,且提出被告手繪之通行道路為證(本院卷一169頁),然本院到現場履勘時,被告未開啟設置在系爭道路之鐵門圍欄,亦未見其他通道可到系爭墓園,因此地政人員無從繪製被告所稱「任何地方都可以進出」之處(本院卷一153至154頁、328頁)。至於被告手繪之其他道路係坐落於同段104地號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蔡啟芳對於同段104地號土地有使用權限。因此,可認原告蔡啟芳主張系爭道路為其進入系爭墓園之唯一通道一事,確係真實。
⒊兩造間既存在系爭同意書即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依前所
述,被告負有提供可供原告蔡啟芳前至系爭墓園所在地之從給付義務,而目前系爭道路既為原告蔡啟芳進入系爭墓園之唯一通道,則被告提供系爭道路始得滿足給付上利益,以達原告蔡啟芳永久使用墓室之目的。基此,原告蔡啟芳基於系爭同意書訴請確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蔡啟芳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蔡啟芳通行之行為,自均有理由,而應准許。另原告蔡啟芳同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線段甲、乙及線段丙、丁之鐵門部分,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僅係債權契約,而依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明確約定被告不得設置鐵門,且被告雖負有上開所述之從給付義務,但解釋上也應僅止於提供原告蔡啟芳通行之道路而已,尚難推導出被告不得在系爭道路上設置任何鐵門或地上物之結論。換言之,原告蔡啟芳所能主張之通行權,係源自於系爭同意書此債權契約而來,與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法定通行權,兩者效力不同,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拆除其具有所有權之鐵門或地上物。至於原告蔡啟芳欲藉由系爭道路通行至系爭墓園之部分,則已可透過
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蔡啟芳通行之行為」達其目的,亦即,被告雖不具拆除鐵門或地上物之義務,但仍應以其他適當方式(例如交付鐵門鑰匙等),使原告蔡啟芳得順利藉由系爭道路前至系爭墓園,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附圖線段甲、乙及線段丙、丁之鐵門,致原告無從前至系爭墓園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於108年10月之前就有設置鐵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199頁),且原告前於112年3月22日以被告設置鐵門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被告應先將鐵門門鎖打開,供原告通行至系爭墓園,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暫時狀態假處分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遲至112年4月30日始開啟鐵門門鎖,則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證(本院卷二16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如前所述,被告本負有提供系爭道路供原告蔡啟芳通行至系爭墓園之從給付義務,卻違反該項義務長達約3年7月,原告蔡啟芳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⒌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啟芳因被告設置鐵門之行為致其無法通行至系爭墓園,損及其原本依系爭同意書此債權契約,得隨時自由至系爭墓園修繕維護及掃墓祭祀之權利受損,自應認原告蔡啟芳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原告蔡啟芳受損害之程度,屬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慮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約定「使用人若將墳墓遷移時,土地將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如無遷移時,當永遠使用」(本院卷一23頁),則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將視系爭墓園何時遷移而定,目前尚未可知。而因原告與被告兩家間就得否通行系爭道路、系爭墓園是否合法設置等均已爭執多年,就原告家族而言,或許日後避免再起糾紛,會於數年後或由再下一代繼承此法律關係時,另覓他處安葬先祖,故從目前系爭墓園已設置約30年以觀,原告主張加計未來會使用之期間,以50年為計算基礎,尚屬可採。準此,以原告蔡啟芳當年係以3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以50年平均計算,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約為6萬元,復以原告蔡啟芳無法使用之期間約3年7月,而以此作為其能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限。再斟酌墓園之本質,使用頻率無法與一般日常使用之住宅或店面等相比擬,以及未來實際遷移系爭墓園之日可能比前述期間更長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蔡啟芳本件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㈣被告雖抗辯稱因系爭同意書此租賃契約係於84年11月30日,
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至104年11月30日已屆滿,且被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又依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租賃契約最長不得逾20年之規定。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另墓室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是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原告蔡啟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墓園,性質上即與租地建屋無異,被告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亦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且無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從而,系爭同意書既已載明「使用人若將墳墓遷移時,土地將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如無遷移時,當永遠使用」(本院卷一23頁),則除非蔡長銘子孫將系爭墓園自行遷徙至其等認定較佳之風水寶地重葬,而條件成就得以終止系爭同意書外,如原告等蔡長銘後人未予遷葬系爭墓園,上開條件均尚未成就,是被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同意書之租賃關係,以及現已逾越法律所規定之20年租賃期間限制,而租賃關係已屆滿云云,自非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原告固以對祖先所享慎終追遠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據,惟此種人格權,未經上開法律規定所明文保障,亦未經司法裁判實務肯認(如居住安寧人格權),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就其等個人精神上自主性及個別性發展的影響程度,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已盡舉證責任,自非所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稱「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惟上開判決未說明祭祖係何種人格權,且細繹上開判決之案情與本案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各自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啟芳依系爭同意書確認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就前揭所示通行權範圍,應容忍原告蔡啟芳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蔡啟芳通行之行為,以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萬元,均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蔡啟芳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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