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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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996號、10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水波紋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犯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簡麗華明知水波紋形狀商標名稱為CUIREPI(figurative)之商標圖樣,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皮夾、手提包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取得之手提包係使用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雹丁族皮包店」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提包,標價新臺幣3,280元,以75折之價格販賣。嗣於102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為警於前開皮包店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提包1只,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提包經送鑑定,認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此有路易威登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王明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沒收之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LV」水波紋商標之手提包1個,亦經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之鑑定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仿冒「LV」水波紋商標之手提包1個既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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