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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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李順來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三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未在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東明 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契約上簽名,表示願意擔任李東明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給予相對人,亦從未至相對人之處進行對保,不知為何成為李東明之連帶保證人。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起訴狀誤載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司執字第7483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訴字第180號之訴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39,951元,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滿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71,998元(即本金1,439,951元×法定利率5%計算,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9,951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計算,預估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而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237,593元(即71,998元×3.3年)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