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象棋拾伍顆、押注紙壹張、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象棋拾伍顆、押注紙壹張、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象棋拾伍顆、押注紙壹張、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中,據被告丙○○供稱其中2萬元係自其口袋內取出,而非賭資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2萬元係在當場在賭檯之財物,檢察官聲請就此款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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