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73號原告鴻昌交通器材製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政府中華民國95年04月18日府訴字第0957813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進口販售之「德國好本清『Herbacin』草本保濕乳霜」化粧品,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01月01日改制為臺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93年09月03日,在轄內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稽查時,查獲系爭化粧品之瓶身標示「金盞花抗菌,收斂肌膚...使用後可顯著幫助肌膚抵抗不利之紫外線...」涉及誇大、療效之字句,案經該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93年09月07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591700號函檢附前開紀錄表及檢體等資料報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93年09月14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681700號函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於93年09月23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認本件應屬臺北市政府管轄,遂以93年09月24日北衛藥字第0930041339號函移還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標籤標示內容涉及誇大、療效,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0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3年10月0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320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3年12月10日前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06月15日府訴字第09415445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核認原告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瓶身標示「...含維他命A、E...」,卻未刊載保存方法,依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4年08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826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5千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4年10月25日前改正。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其違反事實如下:
1.原告於93年09月0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分公司遭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以「原告進口德國『好本清』清潔用品之中文標示『涉及誇大言詞』」為由,開單告發;但其對於其他進口商「本野有限公司」於賣場貨架陳列之相同德國「好本清」產品視若無睹,其中文標示也「涉及誇大言詞」,且該公司於95年01月05日仍提供德國「好本清」護膚乳液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販售,其中文標示亦未標明維他命A、E之保存方法,且尚有更改「有效日期」之嫌,但並未遭到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行政處分,被告顯有不公;且該稽查人員公報私仇,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施壓,致使原告之商品遭全數下架。
2.原告亦曾於93年03月份以電話向被告檢舉「康是美」及「 屈臣氏 」販賣過期商品,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唯恐該過期商品有損德國「好本清」品牌形象,只得向立法委員陳情,因此有90年03月29日聯合晚報,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指控「康是美」、「屈臣氏」販賣過期商品,惟如此大之新聞事件,被告仍未予以行政處分。又被告曾擅自濫用臺北市政府所屬「警察隊」,以所謂「妨礙公務」之名,將原告拘提至警察隊部辦公室,大談衛生局之業務,以達到威嚇原告就範之目的。
㈡被告顯已違反訴願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170條之規定:
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益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分別為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條之規定。
2.被告樂意接受原告申請,有關中文貼紙文稿合法性之審核,,惟其卻刻意不回覆,且因掌握原告中文貼紙之內容,再處原告1萬元罰鍰,該案迄今擱置已逾一年半,其仍未有誠意作合法性之回覆。被告為行政機關,其職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1.臺北市政府94年06月15日府訴字第09415445900號訴願決定,以公告內容之法律要件不明確,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駁回被告之行政處分。今被告不甘心情緒之驅動下,將同案再找尋所謂「新事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而開單告發,但其公告並未明確訂定維生素含量之比例為管制範圍,該公告顯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2.行政院衛生署88年11月14日之公告(衛署藥字第88003910號)即明確訂定含藥化妝品中含「SALTCYLICACID0.2%-1.5%」成分必須向衛生署申請。原告特向德國原廠求證其洗髮精內含「SALTCYLICACID僅為1%」,可證公告之明確訂定才可使執法者與被執法者有法可循。
㈣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訂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政府之法規經常訂定與修改,一般老百姓無從知悉。政府為善盡管理人民之義務,應於人民有違規時,先行告知及勸導改善,而非完全以處罰為手段。
㈤綜上所陳,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於93年09月03日於轄內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站前分公司查獲由原告進口販售「德國好本清草本保濕乳霜」化粧品,系爭產品瓶身標示涉誇大療效,經被告以93年10月0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320500號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06月15日府訴字第0941544590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另為處分」。本案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案內系爭產品倘外盒標示涉誇大療效,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且被告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提供法律意見略以:「貴局如認仍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罰為宜,則似可採行行政指導方式,協調當事人接受依該條例處罰,否則再改依藥事法規定處罰。」嗣被告另發現新事實,即系爭產品瓶身標示含維他命A、
E,卻未標示保存方法,未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遂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854號公告意旨,對於含維生素A、B1、C、E成分之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28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5千元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指非有理由,應予維持。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他廠商販售之商品視若無睹」云云
,按要求對相同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又本案係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所為之處分,非有原告所指之被告「不甘心之驅動下」開單告發之事。係因原告進口販售含有維生素A、B1、C、E成分之系爭化粧品,為維護消費大眾之權益,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事項負有對產品標示之責任,以確保商品品質及消費者使用安全。是故原告之主張,不足以採信,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告指訴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違反第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分別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進口販售之「德國好本清『Herbacin』草本保濕乳霜」化粧品,經臺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93年9月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稽查時,查獲系爭化粧品之瓶身標示「金盞花抗菌,收斂肌膚...使用後可顯著幫助肌膚抵抗不利之紫外線...」涉及誇大、療效之字句,案經被告於93年09月14日函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然該局認本件應屬臺北市政府管轄,遂於93年09月24日乃函移還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標籤標示內容涉及誇大、療效,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0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原告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3年12月10日前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核認原告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瓶身標示「...含維他命A、E...」,卻未刊載保存方法,依行政院衛生署
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
94年08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826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5千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4年10月25日前改正。原告仍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進口販售之「德國好本清「Herbacin」草本保濕乳霜」
化粧品,其瓶身標籤標示「...含維他命A、E...」,而未刊載保存方法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09月23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之訪談紀錄表及系爭產品正面、背面相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依前揭行政院衛㈡按「主旨:公告『化粧品中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之
項目』,自即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左列化粧品應標示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㈤含維生素A、B1、C、E及其衍生物、鹽類之製品...二、前列之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0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為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意旨,對於含維生素A、B1、C、E成分之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惟原告進口販售上開化粧品,其瓶身標籤僅標示含維他命A、E,而未刊載保存方法,己如上述;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然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原告5千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4年10月25日前改正,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查本件被告係依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而處原告5千元罰鍰,並無差別待遇,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另若如原告所謂其他廠商販售之商品亦有相同之違規情形,自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