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榮鎮 上列受裁定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榮鎮前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員警扣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引曳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在案。惟該引曳車及子車各一輛,就攸關案情之車體上擦撞痕跡業經採證完畢,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榮鎮因涉犯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
101年度交訴字27號案件進行審理中。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經本院遍查本件全部卷證(警、偵卷及本院卷)資料,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車輛未見扣案,應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本院自無從發還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