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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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暘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暘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暘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並於105年8月4日確定;顯見受刑人前犯竊盜罪後不知悔改,且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意識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有增進,足認其不知悔悟,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一再危及他人法益,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5年
1月22日確定。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即105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本件受刑人明知其尚在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仍不知謹慎行為,竟再次故意犯竊盜行為,前後2次犯行罪質相同,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
104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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