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裕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然就此部分之規範尚無不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61號、103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8日至102年│100年1、2月間之某日││││3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31號│103年度偵字第75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61號│103年度易字第4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2日│104年4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61號│10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27日│104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97號(│104年度執字第1567號││││業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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