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枋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枋憲有下列前科:
(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四)下列各案接續執行:
1、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715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
2、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22日);
3、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五)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二、詎柯枋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
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柯枋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枋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枋憲對於上揭事實二(一)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下稱2342號毒偵卷,第12、48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見2342毒偵卷第27、77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第21、22頁);又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二(二)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69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0月1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697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下稱2720號毒偵卷,第6、4頁)。均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枋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柯枋憲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次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柯枋憲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惕,先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現在監執行中,要扶養父母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二(一)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二(二)雖未扣得玻璃球吸食器,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該玻璃球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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