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瑩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被告張瑩婷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一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按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業已修正施行,聲請意旨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詳後述)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瑩婷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已於105年7月26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一個(104年度白保字第2292號),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復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足證,即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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