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曜維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4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曜維之母 賴良品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告訴人賴成安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工廠之所有人,因租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2時許,被告因無處停車,遂駕駛登記為榮廣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之上開工廠門口,致告訴人車輛、貨物無法通行,經告訴人聯繫賴良品之兄 賴坤泰 到場後報警處理,警方通知被告後,因車輛故障無法發動,被告方於翌(26)日18時許移置上開車輛。詎被告明知在上開地點停放車輛將妨礙告訴人工廠貨物之進出,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同年月27日某時,將被告所有之磚塊移置至上開地點,並將前揭大貨車停放在告訴人工廠門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工廠貨物之進出。因認被告賴曜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論述之各項證據方法,無須為證據能力之說明,先予陳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賴成安之指訴,證人賴良品、賴坤泰、 賴松斌徐進興阮明鈞 與警員 李守正張榮洲吳萬福陳世勇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租賃契約書多份、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一份、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多張,暨被告坦承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其使用,並有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前揭工廠門口,且堆放在門口之磚塊為其所有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2月26日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該鐵皮工廠前,然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僅有一個停放貨車之單一行為,且停放該車後,因車輛故障,至同年月27日修復始移置車輛,其後即未再將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之工廠前,又停放之位置並無妨害告訴人通行或其貨物進出,更無搬運磚塊至該工廠前,公訴意旨言其於26日18時許移置上開車輛,嗣後搬來磚塊及復將大貨車停放在告訴人工廠門口前,並非事實,伊絕無施行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以妨害告訴人通行之自由;伊沒有將車子移開後,再將車子開回去停放,且磚塊也不是依堆放的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賴成安之告訴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於102年1月2日具狀
,對賴良品提出告訴,其告訴狀指稱:「被告(指賴良品)竟基於妨害告訴人進出貨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12時許,趁告訴人外出送貨之際,教唆其子其子賴曜維駕駛登記名義人為榮廣營造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將告訴人工廠之大門堵住,妨害貨物之進出。待告訴人返回工廠發現後,乃通知告訴人之大哥賴坤泰到場乃向警方報案。待警方到場並通知被告(指賴良品)到場並要求被告(指賴良品)移走該大貨車,被告(指賴良品)仍堅持不移。嗣12月26日下午5時許,被告(指賴良品)之弟弟賴松斌到場瞭解,乃再次報警。待警方到場並通知被告(指賴良品)移車,被告(指賴良品)堅持不移。嗣下午6時許警方離去,告訴人返家後。被告(指賴良品)復教唆賴曜維駕駛該大貨車離去,並外出搭載一大堆磚塊,復返回告訴人之工廠,將磚塊卸落在工廠大門,再將大貨車停放在緊鄰磚塊處,完全阻擋告訴人工廠之貨物進出,而妨礙告訴人合法進出貨物之權利。嗣告訴人於翌日上午7時許上班時,始發覺上情。」等情(見他字卷第1頁反面至2頁)。依告訴狀所述,係被告賴曜維於12月26日下午6時許,警方離去後,先將大貨車駛離,之後堆放磚塊,再將大貨車駛回,以阻擋告訴人貨物進出。㈡告訴人賴成安於警詢時陳稱:「賴良品( 洪富美 之女)於10
1年10月15日14時許左右(正確日期忘記)到我工廠內告訴我必須將每月租金交給她,不要再交給洪富美,因為我拒絕交給她還是將工廠月租金交給洪富美,賴良品101年12月25日12時許趁我出貨給客戶返回工廠發現,賴良品叫其兒子賴耀維駕駛00-000號大貨車將工廠大門堵住,妨害我所有之貨物進出,當時有房東大兒子賴坤泰及二兒子賴松斌及警方到場協助處理,經過協調後賴良品再叫賴曜維將大貨車駛離,但是卻載一大堆磚塊放置在工廠大門口妨害我進出自由,所以我要告賴良品妨害自由罪。」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依其陳述,係指被告於12月25日將大貨車堵住工廠大門,後被告將大貨車駛離,卻載一大堆磚塊放置在工廠大門口。
㈢告訴人賴成安於偵查中陳稱:「(是不是在101年12月25日
12時左右,有一輛00-000號大貨車,擋住你的台中市○○區○○路○○○○○號工廠門口?)有,時、地都對。(你發現車子擋措在門口,你如何處理?)我通知賴坤泰幫我處理,我不知道那車子是何人的,我會叫賴坤泰處理是因為房租是交給賴坤泰的媽媽,所以我就請他們處理。(後來知道這車子是何人的喝?)後來是警察來現場處理,我才知道是賴良品的車子。(被告賴良品、賴曜維有移走車子嗎?)警察來二次他們都沒有移走,是12月26日下午6時左右,他們才移走。(後來你何時發現你門口有磚塊?)12月27日10時30分左右我看到工廠門口堆了一大堆磚塊,及前一天開走的大貨車又開回來,然後我就找賴坤泰處理。(為何被告要用貨車及磚塊擋住你的門口?)因為房租本來是被告賴良品的媽媽收的,後來賴良品擋住我車子的二個月前,約是101年10月左右,她來跟我說她要收我工廠的房租,她說的時候我很為難,因為她說這個工廠登記的名字是她的,但是我無法分辨(筆錄誤繕為『辯』),我就問賴良品的媽媽,然後賴良品的媽媽說絕對不能把房租交給賴良品,所以我就繼續把錢交給賴良品的媽媽洪富美,我認為是因為這事,他們才開車擋住我的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72反面至73頁)。依其所述,警察來二次,被告都沒有移走車子,在12月27日10時30分左右,發現工廠門口堆放磚塊及大貨車又開回來。
㈣證人賴成安於原審證稱:「(〔提示102年度他字第283號卷
P.1-2刑事告訴狀〕告訴狀內記載你向賴良品的母親洪富美租○○○區○○路○○○○○號鐵皮屋開設玻璃纖維工廠,後來事情在101年12月25日12時許,你指稱被告駕駛00-000號大貨車堵住你工廠大門口,這些過程你認為被告方面涉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以你提起告訴。你所講發生的這件事情指的是否是告訴狀內所記載之情節?〔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你於告訴狀中指稱10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你外出送貨,被告賴曜維就開著00-000號大貨車將你的工廠大門堵住,妨害你貨物的進出,是否正確?)正確來說,我沒有親眼看到賴曜維開車進來,但是10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我送貨回來以後,就看到00-000號大貨車堵住工廠的大門,導致我貨物難以進出。(接著你如何處理?)101年12月25日我送貨回來,發現00-000號大貨車堵住我工廠的大門,我就通知洪富美,然後洪富美叫賴坤泰出面處理。(當天有無報警?)有報警。(是何人報警?)應該是賴坤泰報警,因為我回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來了。(12月25曰如果有報警的話,警方是否當天就有來處理?)對。(警方是何時到場處理?)大約下午2、3點的時候警方有來處理。(處理的結果為何?)沒有結果。(00-000號大貨車是否仍然停放在你工廠的大門口?)對。(沒有結果之後,你如何處理?)因為車子還繼續堵在大門口,所以我改從小側門進出。(車子繼續放在你工廠大門口,你有無再做任何處理?)後來有堆置磚塊。(00-000號大貨車是否就從12月25日開始一直停到隔天12月26日?)賴坤泰有想要處理,好像是因為車門的鎖無法打開,賴坤泰也有叫鎖匠來處理,一直到隔天早上好像車子就開走了。(12月26曰早上車子開走?)賴坤泰有要處理,所以他叫鎖匠來開,但是一直開不了,到了下午5、6點的時候我要下班。(〔提示102年度他字第283號卷P.1-2刑事告許狀〕告許狀內容記載12月25日當天有通知賴坤泰到場有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有通知被告要移走大貨車,被告方面堅持不移,一直到了隔天12月26日下午5時,賴良品另外一個弟弟賴松斌又到場瞭解又再次報警,而且警方來了之後還有通知被告移車,被告還是沒有移車。過程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這樣。(〔提示102年度他字第283號卷P.1-2刑事告訴狀〕12月26曰下午賴松斌到場瞭解又報警,被告方面還是沒有移車之後,12月26日下午6時許你也回去了,隔天12月27日來上班就發現你工廠門口被人放了一大堆磚塊妨害進出。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照我現在的記億,事情發生的第2天12月26日我下班了,好像後來車子有開走,但是到了12月27日我再來上班的時候車子又開來了,同樣又堵住我工廠的大門口,而且在我工廠大門口正前方還放了一大堆的磚塊。(〔提示102年度他字第283號卷P.4-7八張照片〕)這八張照片是你在告訴狀內所附之證物,P.6-7頁很明顯可以看出工廠門口有擺放磚塊,這八張照片是否就是被擺放磚塊以後同樣當天12月27日所拍攝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個磚塊跟車子後來是何時移走的?)好像隔天。(是10月〔按:筆錄誤載,應係12月〕28日嗎?)應該是。(車子是誰開走的?)車子誰開走的我沒有看到。磚塊是誰搬走的?)我沒有看到,但是磚塊是放在賴良品的馬廄旁邊那裡。‥‥(這部大貨車從12月25日到27、28日左右停放在你工廠門口這段期間,有無任何修車廠人員到這邊修理這部大貨車?)在我上班時間內我沒有看到有任何人來修這部大貨車。(這部大貨車從25日到
27、28日左右停放在你承租工廠的大門口這段期間,有無任何人來告訴你是因為車子壞了,所以不得已才停放在這的?)這怎麼可能,開走了又開回來又怎麼會放在那裡,它原來是停在那邊的。‥‥(你看到你的工廠外面被放了磚塊堆置後,你是否有報警?)我沒有去報警,我是去叫洪富美來處理,然後洪富美叫她的兒子賴坤泰來,因為我回來的時間已經12點多了,之前賴坤泰就已經叫警察來處理了。(就你所知,賴坤泰在堆置磚塊事件發生之後有無再行報警?)我不清楚。(不管是停車也好、車子開離也好、擺放磚塊也好,乃至於後來磚塊被搬走,這些具體的行為發生的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看到?)沒有,我5點下班以後什麼都看不到,我上班時間什麼都看得到,上班時間以外的時間我都看不到。(你是否有看到大貨車開來你工廠前面停放的過程?)沒有。(你有表示後來車子有開走,車子開走的過程你是否有看到?)沒有。(你又表示車子後來有開回來,開回來的過程你是否有看到?)沒有。(你提到後來你工廠門口有擺放磚塊堆,磚塊堆擺放的過程你是否有看到?)沒有。(後來車子被開走以及磚塊堆被移走這些過程你是否有看到?)沒有。‥‥(關於停車糾紛的事情,警方來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第一次好像沒有,到2、3點還是3、4點的時候才有。(你所謂警方有來二次,警方是否同一天來的?)對。(你的印象確實是同一天來的?)是,警察有來二個,事情就是這樣,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報過警,警察來還要簽什麼,然後他就直接去找賴良品。(所以有關於報警的事情都是由別人在處理,不是你在處理的?)對,我有事情的話都跟我的房東講。(從大貨車停在你工廠的大門口一直到最後一次離開,這段期間你有無去找過賴良品?)我不太記得了。(從大貨車停車在你工廠之後到最後大貨車離開的這段期間,賴良品有無去找過你?)應該沒有,至少賴良品沒有主動來找過我。‥‥(你如何確定這台大貨車在26日有開走,27日又停回來?)那是後來賴坤泰開走了,後來又開過來。(你確定車子有開走過,後來又開過去?)對。(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叫人去修理這台車?)我不認識被告〔指賴曜維〕。(你是否有看到人去修理這台大貨車?)白天我沒有看到,下班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磚塊的部分是否27日早上你才發現的?)對。(除了將車子開走才能搬離磚頭之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將磚頭搬到這裡?)我沒有看到。(〔請求提示102年度伯字第4965號卷P.12〕這個磚頭除了這台車子開走才能把它搬離或搬進來之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搬到這裡?〔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磚塊先進來車子才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7頁反面)。證人賴成安對於大貨車駛入、停放、駛離,及磚塊堆放之過程,時間、由何人堆放者,均答稱沒有看到等情。
㈤證人賴坤泰、賴松斌(亦為被告舅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亦均陳述被告於上述時間,以該大貨車將告訴人工廠大門堵住,其等有報警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50頁反面、73頁)。
㈥惟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查之結果,於
101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警方僅接獲報案稱有人在臺中○○○區○○路000之0號打架,請派員處理,經警員 劉憲隆 前往處理後,該事故為案外人洪富美(即被告外婆)母女間之細故、趕同翻升口角爭吵糾紛,經警告知雙方當事人司法相關途徑,調解雙方當事人,排解糾紛,依規定處理完畢等情,有該局以103年2月10日中巿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0、73頁)。而警方於上述到場時所見係賴良品與其母(即洪富美)在爭吵關於工廠租金的問題,報案原因也是吵架,這一次不是妨害自由之情節,亦據警員劉憲隆、 朱政仁 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明(見偵查卷第112頁)。且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稱其於101年12月25日當天未被告知要移置該部大貨車,當天在臺中○○○區○○路000之0號係因其母賴良品受外婆洪富美家庭暴力行為,其女友見狀報警等情,也提出與所述要旨相適合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及證人賴坤泰、賴松斌證述被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即將該輛大貨車停放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前,而妨害告訴人貨物進出,證人因而報警處理之部分,尚屬無據。
六、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述:伊係101年12月24日晚間即將大貨車停放該處,25日中午警察沒來,警察是晚上才來的,25日晚間6點多伊下課,見賴坤泰等人要將車子移開,當時車子都發不動,伊即打電話報警,警察前來時伊有告訴警察車子壞掉,是隔天還是當晚請人修,伊不確定,大概是當晚伊請人修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另證人阮明鈞於偵查中先結證稱:他曾到臺中○○○區○○路○○○○○號工廠門口修車,是車子門鎖及啟動鎖被破壞過,當天他是靠近吃晚飯的時間去的,因沒有備料,故隔天中午才去修,換鎖頭後,就可以移動了,能發動後他就先離開,當時車還停在門口沒有移動,至於後來是否有開走他不知道,修車費用單鎖頭5600元、門把鎖2600元,於102年1月26日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並提出估價單1張(見偵查卷第114頁)以實其說;繼再證稱:「(是否有於101年12月26日到台中○○○區○○路○○○○○號工廠門口修車?)是。」、「(後來開立收據的日期是不是付款日期?)是。」、「(提示收據)當天是否有換過門鎖及啟動的鎖?)是。」、「(換過門鎖及啟動鎖之後,是否要換新鑰匙才能啟動?)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此外,證人賴坤泰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在前開大貨車停放期間,有人來修理這部車,日期他忘了,但他有看到修車師傅在修車,看哪裡壞掉,或是鑰匙的問題,處理完才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則按諸上開被告與證人阮明鈞、賴坤泰所述,雖稱被告確於10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即有將該輛大貨車停放在告訴人工廠前。但查,警方於101年12月25日當天確實並無受理任何在告訴人工廠前遭停放大貨車而妨害自由之報案,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於101年12月25日將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警方有前來處理之情事。
七、警方於101年12月26日16時41分許,據報在臺中○○○區○○路○○○○○號前,有貨車擋住出入口,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為此曾派員前往處理,在同日18時50分許處理完畢,此部分警方處理經過略為「經西湖路處理糾紛,到場了解係為姊弟因為乙部自大貨車00-000(應為00-000之誤載)車主歸屬問題發生吵架爭執。告知當事人行車執照為登記何人為所有之車主,至於姊出資登弟公司名下之糾紛部分,建議雙方循調解會協調。」等情,有臺中巿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伊於26日當天因該大貨車遭毀損,故亦有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此經原審再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函詢之結果,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6日17時36分許報案,經警方到上開告訴人工廠前處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處理完畢等情,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4日中巿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明(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由上開26日16時41分許、26日17時36分許前後二件報案紀錄單,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阮明鈞所為證詞,並參酌前述警方於25日未接獲任何關於告訴人工廠前遭停放大貨車而妨害自由之報案紀錄,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於25日晚間6點多下課,當天有打電話報警等語,應係將發生在26日之事誤記為25日所致。足認證人阮明鈞係於26日靠近吃晚飯的時間去的,因沒有備料,故隔天即27日之中午才去修理,其於第二次應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有於101年12月26日到臺中○○○區○○路○○○○○號工廠門口修車,當天有換過門鎖及啟動的鎖等語,亦屬日期誤植。換言之,告訴人指稱於25日便將其工廠前停放大貨車之事告知賴坤泰而報警處理一節,由上資料可知,應認係26日所發生者,而非發生於25日。
八、公訴意旨所稱因該輛大貨車故障無法發動,故被告係於101年12月26日18時許,方移置該部大貨車,駛離告訴人之工廠前。惟依前揭各項情節,當時該車顯然尚未修復,無法驅動離去。再參諸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103年2月10日中巿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另1紙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68、72頁),記載101年12月26日23時49分許,警方又接獲報案,報案描述在臺中○○○區○○路○○○○○號前,有貨車00-000號擋住出入口,曾通報警察到場,車輛仍未駛離,請協處取締等情。嗣經警員前去,無人在現場,該00-000號車輛停放在私人土地上,未有違規情事,認無法取締等情,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由此可以認定該車因尚未修復,故至27日凌晨猶停放在告訴人工廠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已於101年12月26日18時許移置車輛之事實。
九、公訴意旨復稱: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18時許移置車輛後,已明知在上開地點停放車輛將妨礙告訴人工廠貨物之進出,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同年月27日某時,將被告所有之磚塊移置至上開地點,並將前揭大貨車停放在告訴人工廠門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工廠貨物之進出。係認被告以搬運磚塊至告訴人工廠前,及將該貨車再駛回原址之方法,而犯強制罪。惟查:
㈠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於101年12月2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見
他字卷第4至7頁),因有一疊磚塊堆置在告訴人工廠前,加上該00-000號大貨車之停放處即在該疊磚塊旁,固足以妨害該工廠人員與貨物之自由進出。
㈡然參諸前述各節,該部大貨車係至101年12月27日中午,始
由證人阮明鈞前去修理,並非被告於前一日之26日18時許先駛離後,再開回告訴人之工廠前。因此公訴意旨謂被告於移車後,明知在該處停車將妨礙告訴人工廠貨物進出,再將大貨車停放在高處之情,尚非事實。則關於該堆磚塊究竟為何人所放置者,自應有嚴格之證據證明,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時,已明白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告將大貨車
駛至其工廠前停放之過程,亦未見到後來車輛開走之經過或再開回來,更無目睹其工廠前如何遭堆置磚塊或最後車輛開走與磚塊經移走之情節(見前述證人賴成安原審證述筆錄)。又證人賴坤泰於原審之結證亦稱:其沒有看到是誰將照片中之磚塊搬運到告訴人承租工廠之門口(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再經本院遍查告訴人與證人賴良品、賴坤泰、賴松斌、洪富美、徐進興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陳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42至43、46至51、72至73、130頁),均無任何人親眼目睹係由何人將該疊磚塊搬運至告訴人承租之工廠前,或將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之情事。自難憑空臆測係被告所為者。
㈣是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告訴人、賴良品、洪富美、賴坤泰與
賴松斌等人於警、偵訊時所供證內容,與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數件(見偵查卷第20至38頁),而指係因告訴人承租之鐵皮工廠乃被告之母賴良品所有,但告訴人卻將租金交付賴良品之母洪富美,賴良品因而於案發前曾要求告訴人應將租金改交付予賴良品,致其0生有租金問題之糾紛。惟此項租金糾紛縱然不虛,亦不足以認定磚塊必係被告所堆放者。
㈤公訴意旨雖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8張(他字卷第4頁至8
頁),以證明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及方式,足以致告訴人無法使用板車及推車搬運貨物之事實。然查,卷附之照片上,並未顯示任何日期、時間。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安結證稱:「(在101年12月25日至27日當中,是否有車子擋在你的廠房面前?)對。(你哪一天發現說車子?)這日期過那麼久,我怎麼會記得。(是否為00-000號的大貨車?)對。(你何時發現有車子擋在你廠房面前的時間大概是早上、中午還是下午?)應該早上我去的時候,七點多將近八點左右,就看到車子停在我大門口了。(你發現的時候,除了車子以外,還有何物?)第一次好像是車子而已,因為她來兩次。(第一次除了車子以外,有無磚塊?)應該有,第二次是放的越過來。(第一次有車子跟磚塊,有無移走?)有。(從你發現的那一天起算,是何時移走的?)好像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因為時間也忘了。(移走了以後呢?)因為移走不是她移走,應該是賴松斌的哥哥賴坤泰移走的。(你是否有看到賴坤泰移?)沒有,因為他是晚上移。是賴松斌的哥哥跟我說他(即賴坤泰)移走的。(磚塊有無一起移走?)有。(第二次呢?)第二次好像隔一天或兩天又來了,而且越來越近。(有無磚塊?)第二次有磚塊,放更多,而且更靠近。(提示他字卷第4至7頁總共有四頁共八張的照片〔告以要旨〕,第7頁下面這張照片是另外一個地方,不是你的工廠那邊?〔提示並供證人賴成安閱覽〕)是賴良品放置磚塊的地方。(第7頁下方照片的磚塊離當時車子所放置的地方多遠?)四、五十公尺(你所照的總共這八張照片是何時照的?)那幾天,現在那麼久問我,我怎麼知道。(你是一發現就照還是處理完了她還不搬走你才照?因為你人也在照片中有在處理,第7頁上方的照片也有人,這個人是誰?〔提示並供證人賴成安閱覽〕)我們只是發現問題,在那邊商量要怎麼處理。可能我也有朋友過來,這個人我忘了是誰。(你這張照片本院有請你拿原始檔案或底片,你有無帶來,在傳票上有註明請你務必攜帶本案案發時照片的原始檔案或底片到庭,你是否有帶?)沒有。我沒有注意看。(這個檔案你是否還在?)不在,因為我搬了很多次家,每一次搬家,都不知道塞到哪裡去了。(所以你無法確認這照片是何時照的?)這也沒那麼重要吧!(證人賴成安手指在場被告賴曜維稱)因為我原始告的是賴良品,是被告賴曜維自己硬要承認的,我跟他不熟,我不懷疑被告賴曜維有什麼動機,但是我懷疑是賴良品才有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其所證述之情節,不但與其在前所述不符,且對於該八張照片,究竟係何時或如何拍攝者,均未能明確證述,是該八張照片,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證人賴坤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後來磚塊是賴坤泰用堆高
機移走的(見偵查卷第74頁);再於原審證述:「(上開提示照片中那堆磚塊,最後是否你用堆高機移走的?)若我當時在偵查庭中是如此陳述,那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以該等磚塊之體積、範圍等,任何人只要會開堆高機,均可輕易將之移置現場。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坦承磚塊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4頁),即遽認係被告所移置者。另據證人賴松斌於本院結證稱:00-000號貨車應該是我姊姊賴良品開過去的。我去的時候,已經擋在那裡,擋很久了。應該放了二至三天,放在門口,到後來勸導她,然後她就將車移到旁邊。實際上是誰把車子開到旁邊去的,我沒有看到。車子旁邊有磚塊,第一次下午四、五點我第一次看到車子的時候,旁邊有磚塊。第一天就放在那裡,第二天我去沒有開走,第三天去開走了。第一天,第二天警察好像沒有去。她開過去的時間點我沒有看到,開走我也沒有看到,我看到的只有放在那裡而已,磚塊跟卡車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其就磚塊如何堆放,由何人堆放者,亦未目睹,且所證情節,亦與實際情形不符,自難憑採。
㈦證人即警員李守正、張榮洲、吳萬福與陳世勇等4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雖曾結證稱:其等於當晚(即上述26日晚)6時許前去處理,當時有大貨車停在告訴人工廠門口,被告承認是他停放,警方沒有問被告原因,只叫被告出示行車執照,警方令被告移車,被告說他要把車子放在現場,未提及車輛故障,當時只有人可以出入,工廠的板車、推車無法進出,機車如果要進出很勉強,當時車旁有無堆放磚塊,未特別注意,且因賴坤泰說要自己處理,所以警方未等大貨車移車就先離開,至於12月27日早上工廠門口遭堆置磚塊之部分,警方未接獲報案,故未前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反面)。另檢察官曾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29頁),而認被告停車之位置及方式足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板車與推車搬運貨物等情。然於26日當晚,牌照00-000號大貨車確因故障尚未修復,致無法移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該車故障經修復前之停放行為,縱有妨害該工廠人員與貨物之進出,然依起訴書所載,係認定被告於26日移置上開大貨車後,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磚塊移置至上開地點,並將前揭大貨車停放在賴成安工廠門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賴成安工廠貨物之進出之情事。是以上開警員李守正等人所為證言及勘驗筆錄,仍不足憑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稱妨害自由之行為。
十、綜上調查之結果,應認被告係於101年12月26日將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告訴人工廠前,經人報警前來處理,因當時該車故障,致無法移車,於翌日即27日中午始經證人阮明鈞修復。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該車故障排出後,於26日18時許即移置車輛,尚有誤解。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適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將上揭磚塊移至告訴人工廠前,又無法認定被告於車輛經修復移車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再度將該大貨車停放於告訴人工廠前之事實。公訴意旨所舉其他之證據,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既不能被告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係因被告將其所有之磚塊1疊置放於告訴人賴成安所承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工廠門口後,又再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在疊磚塊前方,造成告訴人工廠貨物之進出障礙。故不論被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或是同年月26日將該車停放於該處,惟依證人阮明鈞即為被告修理前揭大貨車之人及被告之舅舅賴坤泰等人所證述與101年12月26日16時41分、17時36分警局曾接到前址工廠有糾紛而有人報案,警並到場處理等情以觀,該證人阮明鈞修車時,顯然該大貨車與前揭工廠門口間,並未存在有那疊磚塊,否則員警到場處理時的一定會對此爭執。而該疊磚塊要放置在該位置,須先移走前揭大貨車。是由此情況以觀,該大貨車修好後,被告一定有將該大貨車先開走之行為,後再以堆高機將該疊磚塊移置於工廠門口後,又再將大貨車開回擋在該磚塊前方,由此先後順序之被告行為以觀,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與犯行,已至為明顯。被告既坦言係其將車子停放在該處,若該疊磚塊不是其所放置,則其再將車停放在處時,一定會見到,其已知母親與其舅、告訴人之衝突已大,若再停放於該處,若其無妨害自由之意,則一定會再惹起誤會爭執,至愚之人,也不會再將車子停在門口的磚塊堆前,故由此即可推知,該疊磚係被告所放置,不然也是和被告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共犯所為,且顯然係為增加告訴人進出之困難以達成脅迫告訴人將租金支付與其母之目的。原審未對此情為審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違背,容有不當云云。
十二、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經原審詳細調查審認,且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係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證據取捨之爭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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