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克
李連美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80、3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克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連美卿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吉克、李連美卿係「 李大吉 溫州大餛飩」麵店(址設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老闆及老闆娘,因店內缺少人手,又無法合法聘僱印尼籍勞工,因而欲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印尼籍勞工進入臺灣,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委請 楊健忠 (由本院另以簡易案件審理)、印尼仲介YULIANA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勞工,其後楊健忠以10萬元之代價覓得假結婚人頭 徐洌璿 (由本院另以簡易案件審理),並由YULIANA在印尼覓得欲來臺灣工作而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SITIMUNADHIROH(中文姓名 徐恩慈 ,下稱徐恩慈,由本院另以簡易案件審理),謀議既定,李吉克、李連美卿、楊健忠、徐恩慈、徐洌璿、YULIANA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由李連美卿交付15萬元予楊健忠,李吉克、李連美卿及楊健忠、徐洌璿並於民國93年8月29日分別搭機前往印尼會合,經印尼仲介引介徐恩慈,並由李吉克、李連美卿確認後,隨即於翌日(30日)辦理結婚手續,徐恩慈為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在李吉克、李連美卿、楊健忠、徐洌璿等人不知情下,冒用SRIWAHYUNI名義與徐洌璿完成結婚手續(此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其後李吉克、李連美卿先行於93年9月2日返回臺灣,楊健忠、徐洌璿則待徐恩慈在印尼面談後始返回臺灣,徐恩慈等人並持結婚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公證,於同年10月14日獲得公證及取得中文證明書。渠等返國後,楊健忠遂於93年11月5日搭載徐洌璿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徐洌璿明知其並無與徐恩慈結婚之真意,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徐洌璿與徐恩慈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另徐恩慈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結婚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行使以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容後敘明),徐恩慈遂於93年11月
30日入境來臺,楊健忠隨即將徐恩慈接送至李吉克、李連美卿前揭麵店,李連美卿並支付10萬元予楊健忠。嗣徐恩慈入境後,連續於93年12月1日、94年11月3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及為居留證延展,而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各次申請並均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李連美卿並於徐恩慈取得居留證後再支付餘款5萬元予楊健忠。徐恩慈入境後於李吉克、李連美卿店內工作4年始至他處工作,又李連美卿輾轉得知徐恩慈以假名入境臺灣,因而向警方告發,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洌璿、徐恩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徐洌璿、徐恩慈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健忠、徐洌璿、徐恩慈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健忠、徐洌璿、徐恩慈於本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楊健忠、徐洌璿、徐恩慈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楊健忠、徐洌璿、徐恩慈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此外,證人楊健忠、徐洌璿、徐恩慈又經本院審理時提解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吉克辯稱:伊都在自己麵店賣麵,去印尼是伊太太即被告李連美卿叫伊去祝福徐恩慈、徐洌璿結婚,伊與被告李連美卿有準備首飾去祝福他們,伊與徐洌璿第一次見面是在雅加達,是楊健忠介紹認識,到印尼機場行李拖到外面時,被告李連美卿與徐洌璿、楊健忠等人都有抽菸,所以在外面說話,伊沒有在那裡,晚上去吃飯以後,伊都待在飯店裡面,他們在辦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只是陪他們去,沒有參與,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李連美卿給付楊健忠30萬元,徐恩慈、徐洌璿是真結婚,徐恩慈來臺灣後就住在伊店內,徐洌璿偶而會到伊店內,休息時徐恩慈也會回中壢云云;被告李連美卿辯稱:徐洌璿到印尼結婚的錢不是伊支付,伊只是借他們錢,楊健忠在93年8月15日來找伊,說有個朋友媽媽很可憐,還有印尼孤兒徐恩慈,但要促成這段婚姻要仲介費,要跟伊借30萬元給他們結婚,當時伊還沒有答應,事後楊健忠來找伊,伊才說好,伊再想想,之後楊健忠一直來,因此伊跟伊先生說好之後就借他們,伊是基於同情心才作幫助這件事情,伊拿錢給楊健忠有寫收據,本來要寫借據,但因為是鄰居,怕沒面子,就寫收據,伊先拿3萬元給楊健忠,93年8月27日楊健忠又來找伊,說同年月29日到印尼結婚需要錢,伊就刷12萬元給楊健忠,93年8月27日伊有跟被告李吉克說伊付了15萬元,並問他要不要到印尼度假,之後伊與被告李吉克就去印尼,伊去印尼之前沒有看過徐洌璿、徐恩慈,伊第一次見到徐洌璿的時候是在雅加達的機場,伊是去印尼祝福他們結婚,93年11月30日楊健忠帶徐恩慈過來伊店時伊嚇一跳,楊健忠說照顧徐洌璿媽媽的看護還沒到期,所以叫徐恩慈先到伊店裡來學習,將來說不一定可以開店,伊就說今天先住在伊家裡,之後楊健忠就不見了,伊找他很久,之後伊有問他們可否將徐恩慈帶回去,但是他們說再待一下,所以徐恩慈就一直待下來,後來徐洌璿有女朋友生1個小孩,伊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有個看護說徐恩慈是用假名來臺,伊才去檢舉徐恩慈用假名入境臺灣,還有小孩不是她生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係「李大吉溫州大餛飩」麵店之老闆
及老闆娘,為徐恩慈、徐洌璿結婚一事,被告李連美卿曾交付30萬元予楊健忠,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及楊健忠、徐洌璿於93年8月29日分別搭機前往印尼會合,徐洌璿、徐恩慈於同年月30日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先於同年9月2日返回臺灣,楊健忠、徐洌璿則待徐恩慈在印尼面談後始返回臺灣,楊健忠於同年11月5日搭載徐洌璿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由徐洌璿持結婚證明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另徐恩慈持結婚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來臺,入境後於93年12月1日並持戶籍謄本等結婚文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居留證,94年11月
3日再為居留證展延,徐恩慈入境後即住在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之住處長達4年等情,為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所不否認,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等結婚證明文件、徐恩慈外僑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停留證、SRIWAHYUNI名義之護照、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人均於93年8月29日出境,同年9月2日入境)、楊健忠、徐洌璿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人均於93年8月29日出境,同年9月9日入境)、SRIWAHYUNI入出境紀錄查詢(於93年11月30日入境)、照片、駐印尼代表處99年6月8日印尼領字第09900003370號函(SRIWAHYUNI申請簽證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13、22、75、77-83、92、10
0、133-134、160頁,偵查卷二第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4-65、78-102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㈡而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涉犯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
實(至於持不實護照入境及申請居留證則為徐恩慈所另涉犯,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
30頁),業經證人楊健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恩慈結婚是被告李連美卿之前請的WIWIK即 吳維維 回印尼去,而伊之前也作假結婚人頭,印尼那邊仲介曾老師打電話給伊,說吳維維不知道是有什麼事,叫伊去問被告李連美卿,伊於93年8月15日去找被告李連美卿,被告李連美卿跟伊說他店內請不到臺灣人,想要用假結婚的方式請1個人來工作,伊就跟被告李連美卿說辦假結婚需要1個人頭,並將曾老師電話給他們,被告李連美卿告訴伊要引進外籍新娘這些話,被告李吉克在旁邊有聽到,之後被告李連美卿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人頭,要伊幫他找找看,因為徐洌璿父親是伊好朋友,伊常常去他家,剛好遇到徐洌璿,就問徐洌璿是否願意當人頭,後來徐洌璿就叫伊帶他去被告李連美卿店裡看看,所以伊就帶徐洌璿去找被告李連美卿,當時在場的有伊、被告李連美卿、徐洌璿、被告李吉克,徐洌璿有與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說話,徐洌璿詢問假結婚的事情,被告李吉克也在旁聽到,回程伊有問徐洌璿,徐洌璿就答應作人頭,徐洌璿問伊報酬多少,伊說10萬元,這是曾老師在找人頭之前告訴伊的,曾老師要伊報給被告李連美卿說總費用30萬元,曾老師還說10萬元是要給人頭的,被告李連美卿有先付給伊15萬元,伊就拿這個錢去買伊跟徐洌璿到印尼的機票,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之所以一起去印尼,是因為被告李連美卿怕伊拿15萬元跑掉,且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也要去選女傭,這是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親自跟伊說的,到印尼機場是曾老師來接機,在印尼一開始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都是跟曾老師在一起,伊則與徐洌璿在飯店,他們出去作何事情,伊不清楚,之後有個叫「 阿龍 」的人帶徐恩慈來,曾老師也有一起來,說安排徐恩慈、徐洌璿大約11天後到印尼辦事處面談,文件曾老師已經先拿到印尼辦事處辦理,之後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先回臺灣,伊與徐洌璿在印尼等面談,之後才一起回來,伊與徐洌璿、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在印尼飯店有談論到利用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的事情,等徐恩慈到臺灣,伊將徐恩慈送到被告李連美卿店內,被告李連美卿就再付給伊10萬元,剩下的5萬元則是等徐恩慈居留證下來後被告李連美卿才付給伊,報酬扣除伊與徐洌璿機票錢、去印尼吃住費用、給徐洌璿10萬元人頭報酬,其餘是給曾老師及他小孩,他小孩在淡江大學,伊在拿到15萬元時,有先給徐洌璿
1萬5千元,申請居留證後,又給徐洌璿8萬5千元,伊是在93年11月29日日晚間自己去機場接徐恩慈到被告李連美卿店內,徐恩慈、徐洌璿沒有共同居住過,徐恩慈、徐洌璿在臺灣結婚登記是伊載徐洌璿去戶政事務所,由徐洌璿自己進去辦的,本件是假結婚,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清楚他們2人假結婚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二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第72-75頁);且據證人徐洌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是先認識楊健忠,再經由楊健忠認識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楊健忠之所以介紹被告李連美卿給伊認識,是因為楊健忠說要找1個人頭去印尼結婚,被告李連美卿是出錢的老闆,楊健忠是開車載伊去被告李連美卿經營的麵店並介紹被告李連美卿給伊認識,當場楊健忠有說伊是要去印尼當假結婚的人頭,當天被告李吉克有在場,伊答應作人頭後,隔數日楊健忠便帶伊前往辦理單身證明及申請護照,並告知伊出國日期,楊健忠有跟伊說可以拿10萬元報酬,為期1年,這些錢後來都是楊健忠分2至3次拿給伊的,跟伊假結婚的是徐恩慈,伊與被告李連美卿除了上開第一次見面,第二次就是去印尼辦理假結婚的手續,伊於93年8月29日與楊健忠一同前往印尼,到印尼飯店與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會面,去印尼的旅程中,也有提到假結婚的事,就是拍照的細節、結婚、面談,伊只有辦理結婚照相登記及面談,其他都是被告李連美卿、楊健忠辦理,沒有支付聘金,沒有宴客,面談前被告李連美卿有給印尼女子徐恩慈戴上金飾,面談後即收回,徐恩慈入境臺灣時伊沒有去接機,之後徐恩慈也沒有跟伊同住過,徐恩慈都住在被告李連美卿北投麵店,伊也沒有去找過徐恩慈,伊只有去找被告李連美卿聊天,伊與徐恩慈是假結婚,因為徐恩慈目的是來臺工作,伊沒有和她同住,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之後在96年1月26日簽字離婚,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知道伊娶徐恩慈是假結婚,因為是他們出錢,且他們也有去印尼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16-118頁);並據證人徐恩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30日持署名SRIWAHYUNI護照及居留簽證來臺依親配偶徐洌璿,是仲介楊健忠來接伊,之後就到北投雇主被告李連美卿家,護照上除了相片外,其他都不是伊本人,伊在印尼就知道自己是假結婚,伊是要來臺灣工作的,伊在印尼就看過被告李連美卿,是印尼仲介YULIANA在印尼旅館內介紹伊認識被告李連美卿,當時在場有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楊健忠、徐洌璿,還有1個男士伊不認識,吳維維也在,是吳維維跟YULIANA說被告李連美卿很欠人手,YULIANA問伊要不要到臺灣工作,伊說好,YULIANA、吳維維就帶伊到旅館認識被告李連美卿,YULIANA告訴伊被告李連美卿將來是伊在臺灣的老闆娘,YULIANA也有介紹被告李吉克,YULIANA說他是老闆,也有告訴伊到臺灣是作賣麵工作,此次結婚沒有支付聘金,沒有宴客,面談前有給1對耳環、1條項鍊、1只戒指,面談後即收回,是被告李連美卿帶首飾到印尼,因為假裝照相表示有結婚,是要給印尼政府看的,被告李連美卿沒有送伊任何東西,伊是假冒SRIWAHYUNI名義與徐洌璿辦理結婚,老闆、老闆娘臺灣仲介、假老公都不知道伊冒用
SRIWAHYUNI名義,伊在被告李連美卿店內待4年,徐洌璿有到店內,但是是找被告李連美卿,伊在被告李連美卿店內工作期間,放假並沒有回去跟徐洌璿居住過,伊與徐洌璿也沒有發生過性行為,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都知道伊是以假結婚來臺灣工作,伊與徐洌璿在96年1月26日離婚,是徐洌璿要求的,原因伊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88-90、94頁,偵查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76-78頁),復有收據2份(楊健忠於93年8月20日收到被告李連美卿所給予3萬元作為楊健忠受託介紹結婚之費用;93年8月27日收到被告李連美卿所給予的12萬元作為楊健忠受託介紹結婚之聘金)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52頁),審酌證人楊健忠、徐恩慈、徐洌璿與被告2人均無宿怨,而證人楊健忠、徐洌璿均與被告2人之關係良好,證人徐恩慈又長期在被告2人所經營之店內工作,亦無怨隙,證人楊健忠、徐洌璿、徐恩慈當無陷害被告2人之動機,且證人楊健忠、徐洌璿、徐恩慈所為上開證述,亦同使己陷偽造文書刑罰,顯見證人楊健忠、徐洌璿、徐恩慈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是由證人楊健忠、徐恩慈、徐洌璿之證述可知,本案係被告李連美卿提議以假結婚方式僱用印尼籍勞工,楊健忠始覓得假結婚人頭徐洌璿,並將徐洌璿介紹給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一同前往印尼係為了選外籍勞工,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均知悉徐恩慈、徐洌璿為假結婚。
㈢被告李吉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
李連美卿決定要僱用徐恩慈,伊因為開麵店,人手不足無法僱用外勞,仲介楊健忠又告訴伊印尼女子徐恩慈是孤兒,已安排徐洌璿前往辦理結婚,以便來臺工作,並由伊行前在麵店先支付15萬元辦理相關手續,徐恩慈來臺後,再支付15萬元,又因為徐洌璿家中已經有僱用1位印尼監護工,因此可以到伊店內工作,先前支付之費用可以從徐恩慈之薪資扣除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0-12頁),再於偵查中陳稱:之前伊不認識徐洌璿,楊健忠說他去印尼娶太太時,老師有介紹1個孤兒,說這印尼女子不錯,楊健忠來說他朋友小孩沒有太太,可以去娶這個印尼女子到伊店內幫忙,楊健忠是告訴伊太太,伊太太再告訴伊,伊與太太就說好,伊與被告李連美卿有給楊健忠30萬元,楊健忠還跟伊與被告李連美卿說,等印尼女子來臺灣工作,第一年給她7千元,第二年給她1萬
2千元,第3年給她1萬5千元,第4年給她1萬8千元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楊健忠說有帶徐洌璿與伊認識,但是伊在店前面煮麵,他們在後面跟伊太太說話,伊根本沒有跟他們說到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就其是否事先即知悉並給予楊健忠30萬元、是否事前即知悉徐恩慈來臺灣是要到其店內工作、支付之結婚費用可以由徐恩慈薪資扣除、其與徐洌璿第一次見面是在其自家麵店或在雅加達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倘若被告李吉克對於徐恩慈、徐洌璿假結婚來臺工作一事確實不知情,其僅需陳述不知有給付金錢予楊健忠、至印尼前沒有看過徐洌璿、事先不知徐恩慈要到店內工作,然被告李吉克就此等情節卻供述反覆,甚至供稱所支付之結婚費用可由徐恩慈之薪資扣除,其辯稱就本案均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參以被告李吉克確實知悉且參與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貳一㈠),另參酌被告2人與徐洌璿之前並不認識,被告2人亦非從事婚姻仲介業,對於與其夫妻毫無相關之
2人,被告2人願意花費大筆金錢及時間,陪同徐洌璿至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已與常情有違,況且一般人結婚後,夫妻原則上會同居一處,縱使因工作等因素分隔兩地,於假日亦會擇一地相聚,然徐恩慈入境後即居住在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處所,放假期間並無與徐洌璿同居等情,業經證人徐恩慈、徐洌璿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一第72、90頁,偵查卷二第6-7、16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在在均與常情不同,徐恩慈入境後既然均居住於被告李吉克住處,被告李吉克顯然知悉徐恩慈入境係為工作,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李連美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中陳稱:是伊
僱用徐恩慈在麵店工作,徐恩慈在93年11月30日入境後,由楊健忠帶他辦手續2至3天後開始僱用4年整,徐恩慈是結婚來臺依親,是楊健忠告訴伊徐恩慈是孤兒,已經安排徐洌璿前往辦理結婚,以便來臺工作,由伊先支付30萬元辦理相關手續,徐恩慈來臺後,因為徐洌璿家中已經有1名印尼監護工,因此可以到伊麵店工作先前支付費用可從徐恩慈薪資扣除,他與伊等人同住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5-17、2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楊健忠沒有還伊這30萬元,因為徐恩慈93年11月30日來臺灣之前,93年10月間楊健忠跟伊說是不是讓徐恩慈來伊店內工作抵債,徐恩慈來臺灣後,楊健忠辦完居留證後,就帶徐恩慈到伊店內,之後就住在伊家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6-27頁),就是否徐恩慈來臺之前已經知悉徐恩慈會至其店內工作、是楊健忠帶到其店內事後找不到楊健忠而將徐恩慈留在店內或其僱用徐恩慈在店內、其交予楊健忠之30萬元費用是否其借給楊健忠或可自徐恩慈薪資扣除等情,前後供述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被告李連美卿提議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勞工,知悉徐恩慈係為工作而假結婚入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貳一㈠),而被告徐恩慈入境臺灣後即居住在被告李連美卿處所,亦有違常情(詳如前述貳一㈡),再參酌楊健忠收受被告李連美卿所交付款項之單據名稱為「收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52頁),經查,一般人間借款,應當將交付款項之證明據實記載為「借據」,以資證明彼此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對債權人而言,倘債務人將來未依約還款,亦有利於其於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然本案被告李連美卿交付款項予楊健忠時之書面證明卻記載為「收據」,核與一般借款之情形迥異,該筆費用顯係為委託楊健忠處理假結婚事務之價金,被告李連美卿辯稱因為是鄰居怕沒面子因此才寫為收據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李連美卿知悉徐恩慈假結婚入境臺灣一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共犯、連續犯、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
㈥關於罰金刑:又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行為時,本件據以論
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核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由徐恩慈將該戶籍資料持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另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與楊健忠、徐恩慈、徐洌璿、YULIAN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再據被告李連美卿供稱:後來有個看護說徐恩慈是用假名來臺,伊才去檢舉徐恩慈用假名入境臺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本案雖因被告李連美卿告發徐恩慈而查獲,然被告李連美卿所告發之內容係徐恩慈偽以SRIWAHYUNI名義入境臺灣,其對於本案假結婚之犯行自始否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僅因人手不足,遂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僱用印尼籍勞工,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行、多方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渠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2人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至公訴人認為徐洌璿持結婚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本院認應係徐恩慈持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案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徐恩慈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徐恩慈等人並持結婚文件向駐印尼代表
處辦理公證部分。經核,駐印尼代表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印尼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認證,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㈢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又被告等行為時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另被告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蔡羽玄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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