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明政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政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性與相當性之考量,所為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於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之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刑罰相當性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之衡平。
三、經查:㈠受刑人魏明政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7罪,均屬106年1月17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附表二所示5罪,另屬106年9月26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一編號3、6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上述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受刑人107年2月12日聲請書(2份)為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經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持有)毒品
、竊盜、侵入住宅罪,其中有部分或罪名相同,或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近似,或犯罪時間相近,或曾經定執行刑而具有內部界限,與其他部分犯罪之關連,及附表一、附表二分別為不同時間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以每個附表為一組,各自定其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附表一所示7罪、附表二所示5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均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4月│104.11.30│本院105年度│105.12.19│同左│106.01.17││││││易字第598號││││├─┼──┼───┼─────┼──────┼─────┼─────┼─────┤│2│竊盜│3月│105.07.20│本院105年度│106.03.27│同左│106.04.25││││││簡字第5114號││││├─┼──┼───┼─────┼──────┼─────┼─────┼─────┤│3│施用│8月│105.05.12│││││││一級││至05.13間│││││││毒品││某時│││││├─┼──┼───┼─────┤│││││4│施用│3月│105.05.12│本院105年度│106.06.06│同左│106.06.06│││二級││至05.13間│審訴字第1840││││││毒品││某時│號││││├─┼──┼───┼─────┤│││││5│持有│3月│105.05.15│││││││一級│││││││││毒品│││││││├─┼──┼───┼─────┼──────┼─────┼─────┼─────┤│6│加重│7月│105.09.23│本院106年度│106.06.06│同左│106.07.04│││竊盜│││審易字第596│││││││││號││││├─┼──┼───┼─────┼──────┼─────┼─────┼─────┤│7│施用│5月│105.05.28│本院105年度│106.07.28│同左│106.08.29│││二級│││簡字第4543號││││││毒品│││││││├─┴──┴───┴─────┴──────┴─────┴─────┴─────┤│備註:編號4、5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7月│106.03.20│││││││一級││下午2時35│││││││毒品││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2│施用│10月│105.10.13│││││││一級││上午8時45│││││││毒品││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本院106年度│106.08.31│同左│106.09.26│├─┼──┼───┼─────┤審訴字第836│││││3│施用│5月│106.03.20│、845號││││││二級││下午2時35│││││││毒品││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4│持有│3月│106.03.20│││││││一級│││││││││毒品│││││││├─┼──┼───┼─────┼──────┼─────┼─────┼─────┤│5│侵入│3月│106.03.06│本院106年度│106.09.20│同左│106.10.17│││住宅│││簡字第2768號││││├─┼──┴───┴─────┴──────┴─────┴─────┴─────┤│備│㈠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註│㈡編號3、4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