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秀月
賴滿緣賴德雄全益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陳林秀月被告合順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賴滿緣被告德佶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德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秀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滿緣、賴德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全益土木包工業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合順土木包工業、德佶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林秀月、賴滿緣、賴德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陳林秀月、賴滿緣、賴德雄所為,將導致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渠等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陳林秀月陳稱本案犯罪動機乃為使其所雇用之員工能有工作維持生計,被告賴滿緣、賴德雄乃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且渠等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本案係被告陳林秀月向被告賴滿緣、賴德雄倡議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林秀月可責性較大,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全益土木包工業、合順土木包工業、德佶營造有限公司則審酌其代表人犯罪情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末查,被告陳林秀月、賴滿緣、賴德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3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以期渠等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