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信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5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信東(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4日15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30公克)、針頭1組、提撥管4個、殘渣袋50包等物,經警於翌
(5)日10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9081),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Q109081)、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及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抗告人於警詢及109年7月5日第一次偵訊時供明在卷,故抗告人雖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尿液非其本人封緘,然亦不否認尿液係其本人所排放,況抗告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明確陳稱送驗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所排放並親自封緘,遲至第二次偵訊時就尿液封緘部分翻異前詞,然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渠說,顯見抗告人此部分辯詞應係卸責飾詞,實無足採,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有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則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進行複驗,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3ng/ml,高於複驗所規範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即40ng/ml、故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7311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Q109081)附卷可稽,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之閾值係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為「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亦據上開檢驗總表之記載明確,足見抗告人尿液檢體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家屬之居所搜查,言語影射有販毒嫌疑,但未查獲證物。然刑事判決書中卻載警經抗告人同意,而採取尿液送檢,但依法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許可後採取排泄物,是鑑定許可之發動人應為鑑定人,非偵查機關,本件抗告人因不諳法定程序,而同意採尿,其同意難認係出於誠摯之同意,警方對抗告人之採尿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抗告人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號、258號等處所進行搜索,雖於258號處所未扣得物品,然於195號處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頭1組、提撥管4個、殘渣袋50包等物,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28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9至19頁)附卷可稽,並抗告人於109年7月5日偵查時陳稱宜蘭縣○○鄉○○路000號是伊家人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只有伊一人住等語(偵4156卷第12至13頁),核與前開資料,警方確持搜索票於抗告人住所搜得前開物品,是以抗告人辯稱未查獲物品云云,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檢察官以許可書許可,採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排泄物,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4日15時4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30公克)、針頭1組、提撥管4個、殘渣袋50包等物,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經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認屬現行犯而當場逮捕,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警卷第20頁),是依前揭說明,司法警察本得違反被告意願,強制採尿;況被告已於109年7月5日10時2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11時04分許採尿完畢同意警方繼續製作筆錄,相關程序皆經抗告人同意並簽名按捺指紋,有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至6頁、第25頁)。雖抗告人於109年7月5日偵查時稱警方對其採集之尿液是其本人封緘等語(偵4156卷第13頁),復於109年11月4日偵查時改稱尿液為其本人排放,警方封緘,除對為何是警方封緘有意見外,其他沒意見等語(毒偵735卷第7頁反面)。綜合前開卷證資料,抗告人對於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其排放並無疑義,而抗告人雖於第二次偵查時改稱尿液為警方封緘,然未見抗告人進一步說明,是其任意指摘警方所為之搜索、驗尿等程序違法、不當,自屬無據。㈢抗告人對送檢驗之尿液為其排放並無意見,已如前述,而其
尿液經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3ng/ml,高於複驗所規範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即40ng/ml,是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7311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Q109081)、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及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09年7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屬初犯,均堪認定。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且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