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6月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6月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