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中二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余星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