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張德翔 受裁定人即原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與被告張德翔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終結,因被告前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與被告張德翔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判決,被告上訴,並針對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事件於102年5月31日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並於同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四、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等語。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6.90平方公尺之一層土骨磚造建物騰空遷出;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3.93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騰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86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列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依第一審卷內132頁審理單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附圖編號A、B、C、D土地面積總和142.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0元=1,140,240元計算,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8,577元。
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依前揭說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862元(18,577元×4/5),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15元(18,577元×1/5),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